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孙某1、孙某2与某医院1、某防治所、某医院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孙某1
孙某2
某医院1
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某防治所
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某医院2
李某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
原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
原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
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1,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防治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历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2,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医务科长。
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与被告某医院1、某防治所、某医院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某医院1、某防治所、某医院2不服本院(2010)佳前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及孙某1、孙某2的委托代理人秦阳、被告某医院1的委托代理人于帆、某防治所的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及某医院2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7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6163.98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3100元,合计1309880.58元的50%即654940.29元,其中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30988.06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392964.17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130988.06元;2.要求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孙某系原告高某、孙某1的儿子、原告孙某2父亲。
因咳嗽、咳黄痰于2008年12月28日入被告某医院1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肺结核、重度脂肪肝,其他项体格检查均正常,该院给予抗结核治疗,于2009年1月2日出院。
因不见好转于2009年2月17日到被告某防治所诊治,该院按右肺结核诊疗。
2009年5月12日入被告某医院2救治,诊断为右中心型肺瘤、肺内继发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低氧血症,于2009年5月27日行右全肺切除术、纵膈淋巴结+纵膈淋巴清扫术,2009年6月8日出院后,于2009年7月21日死亡。
该事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某医院1、佳木斯某防治所在孙某诊疗中存在误诊、误治。
某医院2对孙某实施右全肺切除术符合技术操作常规。
孙某死亡与某医院1、佳木斯某防治所误诊、误治,与某医院2肺癌术后出现支气管胸膜瘘存在有因果关系。
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9919.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医院1辩称:某医院1于2008年12月28日以孙某忠肺炎收入院,诊断为右肺结核、酒精肝、重度脂肪肝,正进行分析会诊、制定系统治疗方案期间,在患方强烈要求出院的情况下,院方于2009年1月2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
在孙某住院期间,被告某医院1尽到了当时医疗水平(医务人员及医院的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不存在误诊、误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依据的司法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因该鉴定机构均不在原、被告的住所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医院病历未得到被告的真实性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患者最后在治疗单位出院回家后一个多月在家中死亡,其死亡原因没有明确的尸检报告,无法证明其死亡原因是由于自身疾病或由于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请求赔偿依据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某医院1医疗诊治措施明确,与患者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防治所辩称:不存在误诊误治,通过对患者免费痰涂片及胸片、X片检查诊断孙某有涂阳性结核病,给予免费发药抗结核治疗,孙某当时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只能诊断治疗结核病相关病诊,对其他病无法诊断治疗,受害人孙某是因肺癌导致的,肺癌属于恶性疾病,治愈率极低,存在死亡的必然性,另北京明政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病例的鉴定结防所参与度为20%--30%,不客观、不公正,参与度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各项数额待法庭质证时逐一阐述,综上结防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2辩称:孙某在某医院2诊治过程中,诊断治疗正确无误,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患方病故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某医院2不存在过错,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手术适应症及无手术禁忌症,医生与原告进行了详细沟通,交代了所患疾病手术风险、治疗方案等内容,原告方均有签字同意,病人术后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前白细胞增高,医生要求病人继续复查血常规,并住院,待白细胞达到正常之后方可住院,但病人及家属拒绝复查血常规及继续住院治疗,签字同意要求出院回家,医生办理出院医嘱,嘱咐病人回家后继续抗炎治疗,三日后复查血常规,两周后化疗,故被告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及提请患者注意的义务,因此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孙某死亡证明一份。
欲证明孙某死亡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患者不是在医院死亡,是在家中死亡,是患者到医院后补充的死亡证明,并没有尸检报告证明其死亡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佳木斯市佳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票据,系原告自行购药,且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其合理性,故不予确认。
关于某医院1出具的医疗票据3张,虽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确为孙某治疗所花费,为合理用药支出,故予以确认。
关于某医院2出具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可认定其真实性,系孙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支出,故予以确认。
关于佳木斯市经十字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孙某合理的医疗性支出,故予以确认。
为此,本院认定患者孙某医疗合理性支出为13375.40元。
证据三、三被告出具的病案共三份。
欲证明孙某在三位被告处治疗全过程,及医嘱用药情况,医嘱加强营养情况(5月19日、5月31日某防治所第4页、某医院2一般护理记录第1页),三位被告应当支付继续用药及加强营养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医院1认为对本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医院1的入院诊断正确,入院第二天诊断为结核杆菌弱阳性,因此进行抗体治疗正确,患者出院时良好,无发热情况,患者是因自己经济条件而要求出院的,患者也未按医嘱的要求进行复查故,故被告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关系,营养费在我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其营养费某医院1不应承担,其他应对是否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的起止时间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某防治所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病历不能证明患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所举病案并非全部的病案,此病案体现患者为涂阳性,故院方诊断正确。
被告某医院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患者没有达到出院标准擅自出院,也未进行复查,且患者有二十余年的酗酒史,故医院的诊疗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出院医嘱中描述为抗炎三日后复出血常规,两周后化疗,并无增强营养医嘱,故不应承担营养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其病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病案系医院复印后出具,故对上述病案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律师所出具的票据一张及汽油费票据一张。
欲证明孙某的人身损害经过司法鉴定与三位被告的因果关系,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医院1认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该鉴定认定院方在治疗中存在误诊、误治没有事实依据,送检材料没有得到被告当场的封存和确认,所附三张患者照片的提供者及送检者有异议,鉴定对病案的摘取不全面、不客观,该鉴定文书缺乏公正性及客观性,鉴定人超越了地域管辖的范围;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及汽油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某防治所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原告自行委托,程序违法,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改变了该鉴定,所以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医院2认为该鉴定结论缺少依据,不具有公正及客观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及汽油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五、提供高某门诊手册两份、彩超报告单一份及医疗票据七张。
欲证明原告高某丧失劳动能力,患有多种疾病,孙某应尽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医院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没有生活来源,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既无劳动收入有无生活来源,该项证明应由社区或民政部门出具,予以佐证,不排除高某有养老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高某门诊手册、检验报告及医疗票据不能证明高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另高某主张十六年的被抚养人辅助费其年限高于法律规定,高某现年70岁,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当有社保局及其他民政机关出具确无生活来源,并靠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相关者证据,原告没提供该项证据,因此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
被告某防治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没有生活来源,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既无劳动收入有无生活来源,该项证明应由社区或民政部门出具,予以佐证,不排除高某有养老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
被告某医院2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被告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提供孙某1残疾证一份、医疗票据三张、医疗费明细七张、介绍信一份。
欲证明原告孙某1二级残疾,每月需用药花费1000余元,结合证据五证实死者孙某与原告高某、孙某1系母子、父子关系,对其有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社区或民政部门出具,予以佐证,不排除孙某1有养老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另应按照伤残等级比例和实际年龄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均对残疾证无异议,故对原告孙某1身体残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有社区民警的印章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七、提供户籍两份。
欲证明原告孙某1、高某系死者孙某的父母,原告孙某2系孙某的儿子。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对原告孙某1、高某系死者孙某的父母,原告孙某2系孙某的儿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佳木斯市口腔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佳木斯市精神病院病历一份、孙某2残疾证一份。
欲证明原告孙某2在孙某死亡后因原阵发性癫痫病复发,至今仍在治疗中,伤残等级为二级,三位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仅根据残疾证不能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精神病鉴定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九、孙某3死亡证明书一份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原告孙某1、高某另有一子孙某3已经于2011年7月17日死亡,三被告应支付孙某1、高某全额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孙某3是在孙某死亡后死亡,因此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减少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防治所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病案号为090052号的病案一份23页。
欲证明某防治所对孙某晨痰及夜痰进行了化验,化验结果由阳性变为阴性,说明结合抗结核治疗是有效的,诊断是正确的,肝功化验单显示用药对患者肝功并无大的影响。
证据二、2009年2月-10月痰涂片检查登记本一册。
欲证明孙某做了三口痰的化验,来所诊治过程中,当时其痰化验呈阳性,具有传染性,结合胸片影响,诊断为涂阳性结核,经免费发药治疗后,在2009年3月17日、4月17日,痰化验呈阴性,说明治疗是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病案仅9页,与原告所持病案严重不符,被告所举病案有明显的添加和涂改。
病例中没有进行相关检查,采用了某医院1报告单即作为诊断依据,某医院1已提醒做胃镜,某防治所仍然未作胃镜;检查登记本为油笔书写,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的原则性规定,3月17日、4月17日的阴性化验单从未提供给原告,医院出具给原告的病案中也不体现,因此两份化验单为虚假证据,仅依据一份涂阳报告单缺乏必要的辅助检查,即确诊为结核,存在确诊错误。
被告某医院1与某医院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已就医方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应以鉴定提交的相关病历、检查单为准。
本院出示依三被告申请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真实有效,但该鉴定并没有否定原告之前提交的鉴定书,同样出具了孙某死亡与三位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只是补充了三家医院的参与度系数意见。
被告某医院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患者在某医院1住院期间诊断明确,与某医院2诊断并无差别,因此鉴定认为该诊断不够充分,存在不足,是不正确的,与患者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另某医院1的诊断只是初步诊断,患者仅住院五天,并非是检查完毕后确定治疗方案的确定性诊断,故鉴定中所述不够充分。
被告某防治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有异议,某防治所系公益性质的、非综合性医院,对癌症没有诊疗能力及义务,所以患者死亡与防治所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某医院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描述医方未将患者目前病情住院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相应处置措施告知患者,存在不足,但2009年6月8日病历记录中,医生已经向高某交代病人白细胞高,如出院可引起肺内感染等导致病情加重,并劝阻患者继续治疗,但高某签字拒绝住院,同时医生在出院医嘱中也交代继续抗炎,定期复查血常规,及后续化学药物治疗,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划分责任的依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受害人孙某系原告高某、孙某1的长子、原告孙某2父亲。
2008年12月28日,孙某因咳嗽、咳黄痰到被告某医院1初诊为肺炎,于同日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肺结核、酒精肝、重度脂肪肝,于2009年1月2日出院。
孙某于2009年2月17日到被告某防治所诊治,该院诊断为右肺结核,对其进行免费发药抗结核治疗。
2009年5月12日入被告某医院2救治,确诊为右中心型肺癌、肺内继发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低氧血症,于2009年5月27日行全肺切除术、纵膈淋巴结+纵膈淋巴清扫术,2009年6月8日出院。
于2009年7月21日死亡。
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9月28日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天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18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某医院1、佳木斯某防治所在孙某诊疗中存在误诊、误治。
某医院2对孙某实施右全肺切除术符合技术操作常规。
孙某死亡与某医院1、佳木斯某防治所误诊、误治,与某医院2肺癌术后出现支气管胸膜瘘存在有因果关系。
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三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
在审理中,三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6年4月25日,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某医院1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孙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1%-10%;某防治所的过错与被鉴定孙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20%-30%;某医院2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孙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5%-10%。
另查,原告高某、孙某1有次子孙某4,于2011年7月17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医方,应具备与其相应的医疗设施、医护水平,医师应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在医疗活动中,必须对患者进行正确、及时诊治,患方有理由相信其所作出的诊断和治疗是客观、正确的。
医方在治疗的过程中应尽最大的注意、谨慎义务及预见、告知义务。
本案中,被告某医院1在对患者孙某作出肺结核的初步诊断后应对患者的病情变化进行密切观察,根据病情的发展、症状的表现和变化来修正自己的诊断,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以保障其诊疗正确。
然在对孙某作出初步诊断收治入院后,虽进行了相关的辅助检查,但在2008年12月28日所做的胸部CT检查,报告单中明示:1、右肺下叶背段基底段肺结核,部分肺组织炎变。
2、右肺下叶背段支气管壁增厚、管腔狭窄,建议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或气管镜检。
3、右侧膈下低密度影,考虑膈下脓肿可能,主结合临床。
被告对患者的病情虽作出合理的危险性预见,但被告未按该检查结论作出相应的临床检查及病理检查,以确认病患,未尽到医方的注意、谨慎义务,对其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也未对患者履行最大限度的告知义务,使医、患双方对病情作出错误的判断,使患者的病情未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延误医疗时机,造成患者孙某在长期的后续的治疗过程中病情恶化,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
故被告某医院1首先对孙某的病情做出错误诊断,使其后续治疗过程未得到正确医治,延误治疗时机,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孙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防治所作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检查和诊断过程中,应尽到注意、谨慎及预见义务、告知义务,对患者提供的相关病案、检查报告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认其诊断的正确性,并应结合自身的医疗水平、专业的医学知识进行诊断、治疗,并对患者的病情存在医学上的危险,警惕结核合并病症的可能,负有预见和告知义务。
虽其辩称本单位医疗水平及设备达不到相应标准,其医院的诊疗目的仅是针对结核病防治,而不能进一步诊断和治疗其他病症。
本案中,某医院1的CT检查报告系某防治所诊断的主要依据,该CT报告明确载明:”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或气管镜检查”,但某防治所在未给予鉴别诊断的情况下,凭借某医院1的影像学检查及2009年2月17日三次痰结核菌检查中一次抗酸杆菌阳性结果,便认定孙某为右肺结核的诊断依据并不充分,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服务的是病人,而不是病,结核与肺癌虽然本身可以并存,但如果仔细区分,会有一定的变化。
特别是在CT影像明确载明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性,需要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某防治所不应机械的按图索骥即认定孙某系结核病。
同时,在后续治疗中,防治所未对患者的病情变化进行密切观察,不能及时给予正确的治疗措施,导致孙某对实质病情无法预知且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
据此,被告某防治所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与孙某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被告某防治所系国家为控制结核病提供防治保障的免费发放药品治疗机构,其医疗水平及医疗设施对其他病症做不到完全的诊断,且造成患者最终损害后果既有患者疾病发展和第某医院1医方过失的原因,也有患者自身疏忽、依从性较差的原因,根据各种原因力对造成损害所起作用和过错的大小,本院认为某防治所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2在对孙某的诊断过程中,对患者孙某进行了全面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于2009年5月27日行右侧剖胸探查术,术中行右全肺切除术、纵膈淋巴结+纵膈淋巴清扫术,符合技术操作常规。
但在患方要求办理出院时,医方在出院医嘱中未将患者目前病情、出院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相应处置措施等向患方进行告知,存在不足,故被告某医院2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到医疗告知及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负有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患方,在自身确患有病症的情况下,应引起高度注意,充分注意自身的身体状况,加强对身体机能的保护,应对自身病情的发展应积极寻找诊疗途径。
孙某在长达7个月之久的治疗过程中,大部分时间均是在家治疗休养,对自身的健康未达到应有的注意和合理的保养加强,对自身病情重视不够,在术后身体状况未得到显著改善的情况下出院休养,对自身健康持有放任的态度。
另癌症作为医学上难以治愈的高危病症,其后果难以预料。
故患者损害后果与原发疾病和患者自身依从性差有一定因果关系,应相应减轻三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依法推定患者孙某自身承担50%的责任。
因三被告在对患者孙某的诊治过程中,既无共同意思表示,也无共同治疗行为,且原告不能证明孙某之死系由三被告共同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但因本案中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需材料为病历,在三被告均未在场的情况下,单凭原告自身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结果可能有失偏颇,且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并不认可。
因被告某医院1、某防治所、某医院2均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被告某防治所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被告某防治所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认为第二次鉴定并没有否决第一次鉴定的效力,要求认定第一次鉴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北京市司法局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符合鉴定资格。
鉴定所依据检材(病案)均系三家医方出具,且均加盖有医院公章,对病案的真实性原、被告也均无异议。
该鉴定意见中,对三家医院的诊疗、治疗过程是否存在不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均进行了详细描述与记载,因此,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要求认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其合理性,不予认定。
患者孙某在被告某医院1的医疗费1697.50元,因其误诊而产生,故应由被告某医院1承担。
在某医院2的医疗费11592.9元及急救费85元系患者孙某为治疗病患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及原告诉求的32日予以确定,即3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0275元/年及实际住院天数32日予以计算,即6163.98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按20年计算,即484060元;丧葬费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即24440.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某2在孙某去世时已满十八周岁,因其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被扶养人应为其父母,在孙某去世时,原告高某64岁,原告孙某167岁,均系城镇户口,另有兄弟1人同为抚养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计算16年、13年,即248704元(17152元16年÷2人+17152元13年÷2人);关于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因系其单方鉴定,且最终未采信,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车辆汽油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
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8246.38元,被告某医院1应承担10%,即77824.64元,被告某防治所应承担30%,即233473.39元,被告某医院2承担10%,即77824.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1赔偿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99522.14元、被告某防治所赔偿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253473.91元、被告某医院2赔偿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77824.64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某医院1承担500元,由被告某防治所承担1000元,由被告某医院2承担500元,由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佳木斯市佳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票据,系原告自行购药,且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其合理性,故不予确认。
关于某医院1出具的医疗票据3张,虽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确为孙某治疗所花费,为合理用药支出,故予以确认。
关于某医院2出具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可认定其真实性,系孙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支出,故予以确认。
关于佳木斯市经十字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孙某合理的医疗性支出,故予以确认。
为此,本院认定患者孙某医疗合理性支出为13375.40元。
证据三、三被告出具的病案共三份。
欲证明孙某在三位被告处治疗全过程,及医嘱用药情况,医嘱加强营养情况(5月19日、5月31日某防治所第4页、某医院2一般护理记录第1页),三位被告应当支付继续用药及加强营养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医院1认为对本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医院1的入院诊断正确,入院第二天诊断为结核杆菌弱阳性,因此进行抗体治疗正确,患者出院时良好,无发热情况,患者是因自己经济条件而要求出院的,患者也未按医嘱的要求进行复查故,故被告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关系,营养费在我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其营养费某医院1不应承担,其他应对是否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的起止时间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某防治所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病历不能证明患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所举病案并非全部的病案,此病案体现患者为涂阳性,故院方诊断正确。
被告某医院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患者没有达到出院标准擅自出院,也未进行复查,且患者有二十余年的酗酒史,故医院的诊疗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出院医嘱中描述为抗炎三日后复出血常规,两周后化疗,并无增强营养医嘱,故不应承担营养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其病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病案系医院复印后出具,故对上述病案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律师所出具的票据一张及汽油费票据一张。
欲证明孙某的人身损害经过司法鉴定与三位被告的因果关系,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医院1认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该鉴定认定院方在治疗中存在误诊、误治没有事实依据,送检材料没有得到被告当场的封存和确认,所附三张患者照片的提供者及送检者有异议,鉴定对病案的摘取不全面、不客观,该鉴定文书缺乏公正性及客观性,鉴定人超越了地域管辖的范围;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及汽油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某防治所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原告自行委托,程序违法,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改变了该鉴定,所以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医院2认为该鉴定结论缺少依据,不具有公正及客观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及汽油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五、提供高某门诊手册两份、彩超报告单一份及医疗票据七张。
欲证明原告高某丧失劳动能力,患有多种疾病,孙某应尽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医院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没有生活来源,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既无劳动收入有无生活来源,该项证明应由社区或民政部门出具,予以佐证,不排除高某有养老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高某门诊手册、检验报告及医疗票据不能证明高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另高某主张十六年的被抚养人辅助费其年限高于法律规定,高某现年70岁,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当有社保局及其他民政机关出具确无生活来源,并靠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相关者证据,原告没提供该项证据,因此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
被告某防治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没有生活来源,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既无劳动收入有无生活来源,该项证明应由社区或民政部门出具,予以佐证,不排除高某有养老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
被告某医院2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被告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提供孙某1残疾证一份、医疗票据三张、医疗费明细七张、介绍信一份。
欲证明原告孙某1二级残疾,每月需用药花费1000余元,结合证据五证实死者孙某与原告高某、孙某1系母子、父子关系,对其有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社区或民政部门出具,予以佐证,不排除孙某1有养老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另应按照伤残等级比例和实际年龄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均对残疾证无异议,故对原告孙某1身体残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有社区民警的印章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七、提供户籍两份。
欲证明原告孙某1、高某系死者孙某的父母,原告孙某2系孙某的儿子。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对原告孙某1、高某系死者孙某的父母,原告孙某2系孙某的儿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佳木斯市口腔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佳木斯市精神病院病历一份、孙某2残疾证一份。
欲证明原告孙某2在孙某死亡后因原阵发性癫痫病复发,至今仍在治疗中,伤残等级为二级,三位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仅根据残疾证不能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精神病鉴定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九、孙某3死亡证明书一份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原告孙某1、高某另有一子孙某3已经于2011年7月17日死亡,三被告应支付孙某1、高某全额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孙某3是在孙某死亡后死亡,因此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减少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防治所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病案号为090052号的病案一份23页。
欲证明某防治所对孙某晨痰及夜痰进行了化验,化验结果由阳性变为阴性,说明结合抗结核治疗是有效的,诊断是正确的,肝功化验单显示用药对患者肝功并无大的影响。
证据二、2009年2月-10月痰涂片检查登记本一册。
欲证明孙某做了三口痰的化验,来所诊治过程中,当时其痰化验呈阳性,具有传染性,结合胸片影响,诊断为涂阳性结核,经免费发药治疗后,在2009年3月17日、4月17日,痰化验呈阴性,说明治疗是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病案仅9页,与原告所持病案严重不符,被告所举病案有明显的添加和涂改。
病例中没有进行相关检查,采用了某医院1报告单即作为诊断依据,某医院1已提醒做胃镜,某防治所仍然未作胃镜;检查登记本为油笔书写,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的原则性规定,3月17日、4月17日的阴性化验单从未提供给原告,医院出具给原告的病案中也不体现,因此两份化验单为虚假证据,仅依据一份涂阳报告单缺乏必要的辅助检查,即确诊为结核,存在确诊错误。
被告某医院1与某医院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已就医方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应以鉴定提交的相关病历、检查单为准。
本院出示依三被告申请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真实有效,但该鉴定并没有否定原告之前提交的鉴定书,同样出具了孙某死亡与三位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只是补充了三家医院的参与度系数意见。
被告某医院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患者在某医院1住院期间诊断明确,与某医院2诊断并无差别,因此鉴定认为该诊断不够充分,存在不足,是不正确的,与患者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另某医院1的诊断只是初步诊断,患者仅住院五天,并非是检查完毕后确定治疗方案的确定性诊断,故鉴定中所述不够充分。
被告某防治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有异议,某防治所系公益性质的、非综合性医院,对癌症没有诊疗能力及义务,所以患者死亡与防治所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某医院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描述医方未将患者目前病情住院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相应处置措施告知患者,存在不足,但2009年6月8日病历记录中,医生已经向高某交代病人白细胞高,如出院可引起肺内感染等导致病情加重,并劝阻患者继续治疗,但高某签字拒绝住院,同时医生在出院医嘱中也交代继续抗炎,定期复查血常规,及后续化学药物治疗,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划分责任的依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受害人孙某系原告高某、孙某1的长子、原告孙某2父亲。
2008年12月28日,孙某因咳嗽、咳黄痰到被告某医院1初诊为肺炎,于同日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肺结核、酒精肝、重度脂肪肝,于2009年1月2日出院。
孙某于2009年2月17日到被告某防治所诊治,该院诊断为右肺结核,对其进行免费发药抗结核治疗。
2009年5月12日入被告某医院2救治,确诊为右中心型肺癌、肺内继发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低氧血症,于2009年5月27日行全肺切除术、纵膈淋巴结+纵膈淋巴清扫术,2009年6月8日出院。
于2009年7月21日死亡。
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9月28日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天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18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某医院1、佳木斯某防治所在孙某诊疗中存在误诊、误治。
某医院2对孙某实施右全肺切除术符合技术操作常规。
孙某死亡与某医院1、佳木斯某防治所误诊、误治,与某医院2肺癌术后出现支气管胸膜瘘存在有因果关系。
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三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
在审理中,三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6年4月25日,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某医院1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孙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1%-10%;某防治所的过错与被鉴定孙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20%-30%;某医院2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孙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5%-10%。
另查,原告高某、孙某1有次子孙某4,于2011年7月17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医方,应具备与其相应的医疗设施、医护水平,医师应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在医疗活动中,必须对患者进行正确、及时诊治,患方有理由相信其所作出的诊断和治疗是客观、正确的。
医方在治疗的过程中应尽最大的注意、谨慎义务及预见、告知义务。
本案中,被告某医院1在对患者孙某作出肺结核的初步诊断后应对患者的病情变化进行密切观察,根据病情的发展、症状的表现和变化来修正自己的诊断,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以保障其诊疗正确。
然在对孙某作出初步诊断收治入院后,虽进行了相关的辅助检查,但在2008年12月28日所做的胸部CT检查,报告单中明示:1、右肺下叶背段基底段肺结核,部分肺组织炎变。
2、右肺下叶背段支气管壁增厚、管腔狭窄,建议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或气管镜检。
3、右侧膈下低密度影,考虑膈下脓肿可能,主结合临床。
被告对患者的病情虽作出合理的危险性预见,但被告未按该检查结论作出相应的临床检查及病理检查,以确认病患,未尽到医方的注意、谨慎义务,对其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也未对患者履行最大限度的告知义务,使医、患双方对病情作出错误的判断,使患者的病情未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延误医疗时机,造成患者孙某在长期的后续的治疗过程中病情恶化,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
故被告某医院1首先对孙某的病情做出错误诊断,使其后续治疗过程未得到正确医治,延误治疗时机,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孙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防治所作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检查和诊断过程中,应尽到注意、谨慎及预见义务、告知义务,对患者提供的相关病案、检查报告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认其诊断的正确性,并应结合自身的医疗水平、专业的医学知识进行诊断、治疗,并对患者的病情存在医学上的危险,警惕结核合并病症的可能,负有预见和告知义务。
虽其辩称本单位医疗水平及设备达不到相应标准,其医院的诊疗目的仅是针对结核病防治,而不能进一步诊断和治疗其他病症。
本案中,某医院1的CT检查报告系某防治所诊断的主要依据,该CT报告明确载明:”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或气管镜检查”,但某防治所在未给予鉴别诊断的情况下,凭借某医院1的影像学检查及2009年2月17日三次痰结核菌检查中一次抗酸杆菌阳性结果,便认定孙某为右肺结核的诊断依据并不充分,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服务的是病人,而不是病,结核与肺癌虽然本身可以并存,但如果仔细区分,会有一定的变化。
特别是在CT影像明确载明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性,需要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某防治所不应机械的按图索骥即认定孙某系结核病。
同时,在后续治疗中,防治所未对患者的病情变化进行密切观察,不能及时给予正确的治疗措施,导致孙某对实质病情无法预知且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
据此,被告某防治所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与孙某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被告某防治所系国家为控制结核病提供防治保障的免费发放药品治疗机构,其医疗水平及医疗设施对其他病症做不到完全的诊断,且造成患者最终损害后果既有患者疾病发展和第某医院1医方过失的原因,也有患者自身疏忽、依从性较差的原因,根据各种原因力对造成损害所起作用和过错的大小,本院认为某防治所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2在对孙某的诊断过程中,对患者孙某进行了全面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于2009年5月27日行右侧剖胸探查术,术中行右全肺切除术、纵膈淋巴结+纵膈淋巴清扫术,符合技术操作常规。
但在患方要求办理出院时,医方在出院医嘱中未将患者目前病情、出院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相应处置措施等向患方进行告知,存在不足,故被告某医院2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到医疗告知及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负有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患方,在自身确患有病症的情况下,应引起高度注意,充分注意自身的身体状况,加强对身体机能的保护,应对自身病情的发展应积极寻找诊疗途径。
孙某在长达7个月之久的治疗过程中,大部分时间均是在家治疗休养,对自身的健康未达到应有的注意和合理的保养加强,对自身病情重视不够,在术后身体状况未得到显著改善的情况下出院休养,对自身健康持有放任的态度。
另癌症作为医学上难以治愈的高危病症,其后果难以预料。
故患者损害后果与原发疾病和患者自身依从性差有一定因果关系,应相应减轻三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依法推定患者孙某自身承担50%的责任。
因三被告在对患者孙某的诊治过程中,既无共同意思表示,也无共同治疗行为,且原告不能证明孙某之死系由三被告共同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但因本案中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需材料为病历,在三被告均未在场的情况下,单凭原告自身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结果可能有失偏颇,且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并不认可。
因被告某医院1、某防治所、某医院2均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被告某防治所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被告某防治所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认为第二次鉴定并没有否决第一次鉴定的效力,要求认定第一次鉴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北京市司法局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符合鉴定资格。
鉴定所依据检材(病案)均系三家医方出具,且均加盖有医院公章,对病案的真实性原、被告也均无异议。
该鉴定意见中,对三家医院的诊疗、治疗过程是否存在不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均进行了详细描述与记载,因此,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要求认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其合理性,不予认定。
患者孙某在被告某医院1的医疗费1697.50元,因其误诊而产生,故应由被告某医院1承担。
在某医院2的医疗费11592.9元及急救费85元系患者孙某为治疗病患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及原告诉求的32日予以确定,即3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0275元/年及实际住院天数32日予以计算,即6163.98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按20年计算,即484060元;丧葬费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即24440.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某2在孙某去世时已满十八周岁,因其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被扶养人应为其父母,在孙某去世时,原告高某64岁,原告孙某167岁,均系城镇户口,另有兄弟1人同为抚养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计算16年、13年,即248704元(17152元16年÷2人+17152元13年÷2人);关于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因系其单方鉴定,且最终未采信,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车辆汽油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
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8246.38元,被告某医院1应承担10%,即77824.64元,被告某防治所应承担30%,即233473.39元,被告某医院2承担10%,即77824.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1赔偿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99522.14元、被告某防治所赔偿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253473.91元、被告某医院2赔偿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77824.64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某医院1承担500元,由被告某防治所承担1000元,由被告某医院2承担500元,由原告高某、孙某1、孙某2共同承担1000元。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晨阳
审判员:刘佳宝

书记员:丛欣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