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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刘某与李某、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
原告刘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
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三楼。
负责人郭顺。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
负责人刘建光。
委托代理人贾铁军,该局干部。
被告胡某。

原告高某、刘某与被告李某、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北县人社局)、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张北县住建局)、胡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生启,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刘艳霞,被告张北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张北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贾铁军、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女儿高玉果出行路经被告李某在张北县张北镇市场街和北辰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原预制厂西北角)拆迁住宅房处时,由于房屋的西山墙墙体倒塌,将高玉果当场砸死。被告李某原系涉案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由于城市规划,被告李某所有的房屋所在的区域在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内,被告张北县人社局作为动迁单位从2015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李某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张北县住建局签订了张北县2015年危陋住宅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张北县住建局征收了被告李某自有的住房、院落及附属用房,2016年3月30日给付被告李某房屋征收、土地补偿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2960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予被告张北县住建局。被告张北县住建局征收被告李某自有房屋后,同意由被告李某负责拆迁其被征收房屋并享有房屋的废旧建设材料。
另查明,受害人高玉果系原告高某与刘某之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高某与刘某共生育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被告李某与被告张北县住建局签订的张北县2015年危陋住宅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3、张北县安监局询问笔录;4、被告提供的拆迁房屋的照片;5、原告方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高玉果被倒塌的墙体砸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北县住建局系房屋征收人,被告李某系被征收房屋原所有人,在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征收人给付了征收补偿款及被征收人交付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证件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征收人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设施拆迁行为,系拆迁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被告张北县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其理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但其同意并交于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被告李某自己进行拆除,其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被告李某明知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且指使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他人进行拆除,其作为施工人,亦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被告李某以拆房协议为据主张被告胡某及案外人韩德满承揽了其拆除工程,系拆除实际施工人。因该协议无被告李某签字,且被告胡某予以否认,故被告李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北县人社局非征收人,系拆迁动员单位,其职责系进行拆迁动员工作,以促成房屋征收协议书的签订,其履行职责与高玉果的受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张家口市桥东区荣锦超市证明高玉果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在其店里工作、居住,且张家口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及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街道办事处予以核实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虽不在该地居住,但其未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告方对原告高某的生活费8571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玉果母亲刘某生活费90230元,因刘某54岁,未满60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3、丧葬费2312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23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刘某各项损失合计662378.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3元,由李某、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212元,高某、刘某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定强 审 判 员  李建勋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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