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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枝英与刘某某、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枝英。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贤彪,该公司武汉分公司质检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34-3号。
法定代表人何四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枝英诉被告刘某某、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工作于2015年8月20日完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莉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之华、人民陪审员李淑一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5日,本院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刘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刘某某,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贤彪、娄小兵,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不少于90日的调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宜昌宜化新天地8#-10#商品房建设工地施工的过程中,在工地后台制作方用塔吊从车上向地上卸钢筋时,因其使用对讲机指挥塔吊吊放钢筋,而塔吊在未收到指令的情况下启动,导致钢筋滚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58天(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出院医嘱为1周后复片考虑拆石膏。2、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枝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高枝英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被鉴定人高枝英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含二期手术误工20日)。4、被鉴定人高枝英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含后续住院手术护理20日)。被告建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仍然评定为九级。住院期间,被告建安公司为原告高枝英垫付医疗费34382.91元。
另查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是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属下驻外分支机构,被告建安公司委托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宜化·新天地二期8#-14#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管理。2014年1月25日,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代表被告建安公司将宜华新天地项目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工程,包括挖机与塔吊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作内容、剪力墙防水保护墙及内外墙面砖和所有土建项目工程。除外墙涂料、栏杆、水电安装扶手、门窗、防水以外的所有工作发包给被告四海劳务公司负责承包施工。承包方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部劳务,辅助材料及施工器具,工程中的小型预制构件制作、安装,低值易耗采购供应,工人现场使用生活设施(发包方供应的工程材料,大型设施除外)发包方以设计图纸按照国家建筑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干给承包方。包干价包括合同中所明确的劳务人工费;包干范围的辅助材料费;包干范围内的机械、手工费;包干范围内的承包人员住宿、生活、娱乐、劳务安全防护费、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等合同款项中规定并实际发生的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发包方及时向承包方提供大型机械设备,塔吊使用由发包方负责,搅拌机使用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自备有合格证操作证件的机械操作工,工资由承包方支付(包括塔吊司机,施工电梯司机等)。
同时查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之后,将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责召集包括原告高枝英及证人谭某、甘某、案外人甘知成在内的工人施工,刘某某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处领取劳务费用,并向甘知成支付劳务费用,再由甘知成向其他工人发放劳务工资。原告系钢筋工人,而非塔吊工人,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塔吊方面的培训。塔吊工人系被告建安公司聘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及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建安公司系宜昌宜化新天地8#-10#商品房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大型设施(如塔吊)及其人员由被告建安公司提供,塔吊使用由被告建安公司负责,具体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管理(包括劳务安全)由被告四海劳务公司负责。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塔吊操作与指挥不协调导致的,而塔吊的操作人员系被告建安公司聘请的人员,因此,对于塔吊操作员来说,被告建安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钢筋工人,本无指挥塔吊的资格,而被告四海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疏于现场管理,未安排专业人员指挥塔吊,导致损害发生,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负责召集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系刘某某通过甘某再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发放,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工人的雇主,对其召集的工人应当作好协助培训及协助管理工作,原告作为钢筋工人自己指挥塔吊,被告刘某某并未对这一现象及时制止,未尽到协助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被告的过错共同作用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钢筋工人,未受到专业的塔吊指挥培训,而自己指挥塔吊搬运钢筋,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建安公司及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均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及劳务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加强对塔吊操作及劳务安全的管理、培训工作,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及原告虽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但由于被告刘某某及原告均系自然人,其施工方面的专业知识本来有限,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四海劳务公司、被告刘某某及原告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4:1:1。
2、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58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从受伤之日起180日(含二期手术误工20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04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045.65元(38766元/365天×104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需要留陪护理的医嘱,即使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20天,本院仍只能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5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32.78元(26008/年÷365天×1人×58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740元(30元/天×58天)。、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虽然原告自身存在过失,但考虑到原告所受的伤为腿伤,对原告将来的生活、工作存在一定影响,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该鉴定是因确定原告的伤情而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4382.91元已由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被告建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建安公司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3925.35元。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65570.14元,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应承担65570.14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16392.54元,被告建安公司、四海劳务公司、刘某某应当对共计147532.8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建安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34382.91元,被告建安公司、四海劳务公司、刘某某应在113149.9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建安公司所先行支付的超过其应当负担份额的部分,被告建安公司可以另行向其他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应承担65570.14元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65570.14元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应承担16392.54元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应当在147532.82元的数额内,对原告高枝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已经先行支付34382.91元,故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枝英连带支付113149.91元赔偿金。
五、驳回原告高枝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负担102.4元,由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负担409.6元,由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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