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0年5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军战,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14日,汉族,初学文化,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滕正凯,男,生于1973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6381974-6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丁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白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第一被告史某某驾驶苏D76092/苏D87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常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高某某驾驶的陕CX800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陕CX800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擦刮,致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9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颧骨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在眉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费用为7738.66元;门诊花费为906.3元,共计花费8644.96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又查,被告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史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就超出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核确认的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8644.96元。在眉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费用为7738.66元;门诊花费为906.3元,总计为8644.96元。(2)误工费为12600元。原告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劳动能力及实际因劳动获得的报酬,按每天70元/日计算,其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天。(3)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虽请求按100元/日计算,但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记录未见特别护理等要求,故应按70元/日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按30元/日计算,住院天数为19天。(5)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请求营养期按3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6)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2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具体请求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8689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为1600元。该笔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3000元的请求,虽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元,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因事故留有的经常性头痛,综合认定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93元(含被告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史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为110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标准的数额为101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1015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金额为379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标准,应由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总额为:10000元+37978元+1015元=48993元,其中支付原告35993元(扣除被告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支付被告史某某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93元;(其中支付原告35993元;支付被告史某某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同额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幸
书记员: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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