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高松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一起去工行,原告转账给被告300,000元整。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条内容是被告所写并捺印,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任何钱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
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向高松借人民币300,000元,于下个月25号归还,今天2016年9月26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行交易流水、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松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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