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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固安县东某某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东某某乡人民政府
马子敬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东某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亚新,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子敬,该乡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固安县东某某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固安县东某某乡肠衣厂系东某某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后因经营不善,乡政府将该企业关闭,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乡政府承继。原告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将原告的抵押存单划转还贷后,划转的金额,应属于企业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有义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931.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债务,故对所负债务应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利率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息日以抵押存单被划转之日为准,截止日以2015年8月25日开庭之日为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出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东某某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90931.92元,支付利息111640.19元[(61929.67元×6%×20.29年)+(29002.25元×6%×20.83年)],合计20257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固安县东某某乡肠衣厂系东某某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后因经营不善,乡政府将该企业关闭,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乡政府承继。原告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将原告的抵押存单划转还贷后,划转的金额,应属于企业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有义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931.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债务,故对所负债务应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利率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息日以抵押存单被划转之日为准,截止日以2015年8月25日开庭之日为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出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东某某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90931.92元,支付利息111640.19元[(61929.67元×6%×20.29年)+(29002.25元×6%×20.83年)],合计20257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117元。

审判长:张永贤

书记员:付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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