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祖宝军(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高某
高某
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原涿州市水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祖宝军,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华北铝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国庆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史广昌
书记员:郝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