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程。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沧州市浩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赵庄西街佳苑世纪城5号楼1单元2305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程、周某、沧州市浩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李某程委托代理人马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沧州市浩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故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主决策的事项,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的知识与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当谨慎介入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对公司盈余分配不能无约束地干预。基于前述的司法谨慎干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时,一般仅支持具体盈余分配权,其前提条件是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已经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否则股东无权径行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本案中,关于沧州市浩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分配公司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公司利润的决策权,已在章程作了明确规定:股东会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而到目前为止,原告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沧州市浩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形成具体的决议,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代替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故原告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盈余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沧州市浩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沧州市浩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程、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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