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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杨某某等与谷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朝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在沙河监狱服刑。第三人:刘书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高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曲周县城“五福源”小区5号楼1单元402号单元楼;2、确认曲周县城“五福源”小区5号楼1单元402号单元楼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35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杨朝岐、刘书红未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谷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冀0435执4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曲周县城“五福源”小区5号楼1单元402号单元楼。2017年11月20日,原告对执行标的上述单元楼提出书面异议,曲周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43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与杨朝岐、刘书红早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该单元楼买卖协议书,并于2013年12月份左右将购房款52万元支付给杨朝岐,该单元楼已经属于原告所有,不再属于杨朝岐所有,以上情况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交付房款收据、交付物业费证明、多位见证人作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现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公正处理。被告谷某某辩称,本案中,二原告与第三人在房屋交易方式上违背常理,不符合客观情况,双方是直系近亲属,二原告和第三人互相串通,签订了不具有合法性的买卖协议,企图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抗拒执行,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杨朝岐、刘书红的意见是,案涉房屋已经卖给原告,不同意法院执行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某某与第三人杨朝岐、刘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4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朝岐、刘书红偿还谷某某借款230.5万元。判决生效后,谷某某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0435执4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杨朝岐名下位于曲周县城“五福源”小区5号楼1单元402号单元楼。2017年11月20日,原告对执行上述单元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43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3年12月28日收款人杨朝岐收到高某某52万元购房款的收据。经询问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情况,杨某某陈述,“她与杨朝岐系姐弟关系,杨朝岐购买“五福源”小区的房子后,装修好住了几年,卖给了她,房价50万元,现金交易,签协议时,给付了一部分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在不足两年的时间里付清了房款,2016年农历11月底,她让杨朝岐把房子腾了,她住进了‘五福源’小区的房子里”。杨朝岐陈述,“我是2007-08年买的‘五福源’小区的房子,大概在2012-13年,将房子卖给了杨某某,房款是40万元、50万元还是60万元,记不清了,是现金交易,不是一次给的房款,几次给的记不清了,买卖房屋时签有协议,签协议时,房款已经给清了,房子卖给杨某某后,又在房子里租住了一年多”。刘书红陈述,“房子是什么时候买的,什么时候卖的,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如何交付的房款不清楚,都是杨某某、杨朝岐姐弟两人现金交易的,房款50万元还是51万元,记不清了,不是一次给的房款”。
原告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第三人杨朝岐、刘书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被告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第三人刘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某、杨某某与第三人杨朝岐、刘书红虽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房屋的价款、交付时间、方式等陈述不一,故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曲周县城“五福源”小区5号楼1单元402号单元楼,原告虽提交了与第三人2013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在2017年本院查封该房屋期间,双方未到房产登记机关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或更名手续,且仍登记在杨朝歧名下,故原告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曲周县城“五福源”小区5号楼1单元402号单元楼,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庆新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赵清霞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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