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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黄满某等与刘某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意
赖国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黄满某
黄海艳
石守付
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国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守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意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国庆,被上诉人高某某、黄满某及被上诉人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意庭审时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以确定有关事实。
被上诉人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的代理人庭审时称,1、刘某意在车辆无有效交强险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无证据证明黄照江系酒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第三十九条  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需要取得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保护车辆、行人、驾驶员、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有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刘某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如果其遵守法律的规定不驾驶车辆,事故就不会发生。刘某意无交强险驾驶车辆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违反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管理性法律)的行为,法律之所以禁止上述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对驾驶员的资质、驾驶车辆性状、保险状况的行政管理来保护车辆、行人、驾驶员、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从驾驶员是否违反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角度分析,即使刘某意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但其有违反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的行为,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交警现场图,刘某意车辆与黄照江车辆碰撞位置位于路口内部,未超出路口范围,故可认定刘某意在驾驶车辆未通过路口时即与黄照江车辆相撞,刘某意上诉所称其是在通过路口后与黄照江车辆相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刘某意在通过路口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其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审确定刘某意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即使刘某意上诉主张的黄照江有超速等违法驾驶的情况存在,其也需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鉴定必要,对其上诉提出要求进行有关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石守付生活费计算问题。如石守付出生时间为户籍上登记的1948年,比较黄照江出生时间,则石守付13岁即生育黄照江,与一般常理有悖,故上诉人对石守付与黄照江母子关系提出异议。然而,根据石守付提供的随县环潭镇峰洞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石守付实际为1942年出生,故石守付生育黄照江时为19岁,符合常理。被抚养人石守付1942年出生,原审认定为1948出生错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8元(6280元/年×8年÷5人)。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黄照江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刘某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虽初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但最终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刘某意的责任比例判令刘某意负担30%,即9000元。本院认为,上述9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因黄照江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0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6790元、误工费5961.8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石守付生活费10048元,共计659062.78元。以上物质损失,由刘某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物质损失539062.78元,由刘某意赔偿30%即161718.83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刘某意直接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290718.83元,扣减已支付款25000元,还应支付265718.83元;
三、驳回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负担2000元,刘某意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负担800元,刘某意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第三十九条  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需要取得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保护车辆、行人、驾驶员、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有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刘某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如果其遵守法律的规定不驾驶车辆,事故就不会发生。刘某意无交强险驾驶车辆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违反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管理性法律)的行为,法律之所以禁止上述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对驾驶员的资质、驾驶车辆性状、保险状况的行政管理来保护车辆、行人、驾驶员、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从驾驶员是否违反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角度分析,即使刘某意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但其有违反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的行为,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交警现场图,刘某意车辆与黄照江车辆碰撞位置位于路口内部,未超出路口范围,故可认定刘某意在驾驶车辆未通过路口时即与黄照江车辆相撞,刘某意上诉所称其是在通过路口后与黄照江车辆相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刘某意在通过路口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其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审确定刘某意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即使刘某意上诉主张的黄照江有超速等违法驾驶的情况存在,其也需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鉴定必要,对其上诉提出要求进行有关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石守付生活费计算问题。如石守付出生时间为户籍上登记的1948年,比较黄照江出生时间,则石守付13岁即生育黄照江,与一般常理有悖,故上诉人对石守付与黄照江母子关系提出异议。然而,根据石守付提供的随县环潭镇峰洞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石守付实际为1942年出生,故石守付生育黄照江时为19岁,符合常理。被抚养人石守付1942年出生,原审认定为1948出生错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8元(6280元/年×8年÷5人)。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黄照江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刘某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虽初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但最终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刘某意的责任比例判令刘某意负担30%,即9000元。本院认为,上述9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因黄照江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0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6790元、误工费5961.8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石守付生活费10048元,共计659062.78元。以上物质损失,由刘某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物质损失539062.78元,由刘某意赔偿30%即161718.83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刘某意直接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290718.83元,扣减已支付款25000元,还应支付265718.83元;
三、驳回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负担2000元,刘某意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高某某、黄满某、黄海艳、石守付负担800元,刘某意负担875元。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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