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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胡艳娜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5时15分,原告雇佣司机宋树合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XT92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5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严树荣驾驶的无牌联合收割机相撞。
造成严树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产等损失。
经泊头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树合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所有的冀J×××××、冀JXT92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路产、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泊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挂靠协议一份;
3、保险单;
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5、车损确认书;
6、公估报告书;
7、行政行为决定书、收据、收条;
8、施救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分别为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限额23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车损险12699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没有拒赔情况下,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另外三者车辆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其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所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应当承担的份额外再由我方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6210元,其中包括冀J×××××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57600元、冀J×××××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8610元,并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施救费损失共计4200元。
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3840元,并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处罚决定书及收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第三人吴玉成、孟晓广告牌、铁网架损失3900元,并提交第三人为其出具的收条两张,但该收条并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情况及损失大小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起权利。
综上,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三者损失共计13840元,因原告雇佣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支付原告代付赔偿款,数额为9688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车辆损失66210元、施救费4200元、路产损失9688元,共计800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款80098元。
本案诉讼费1036.88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2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6210元,其中包括冀J×××××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57600元、冀J×××××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8610元,并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施救费损失共计4200元。
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3840元,并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处罚决定书及收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第三人吴玉成、孟晓广告牌、铁网架损失3900元,并提交第三人为其出具的收条两张,但该收条并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情况及损失大小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起权利。
综上,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三者损失共计13840元,因原告雇佣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支付原告代付赔偿款,数额为9688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车辆损失66210元、施救费4200元、路产损失9688元,共计800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款80098元。
本案诉讼费1036.88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2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913元。

审判长:孙良勇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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