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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金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1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20时20分许,我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徽省六安市霍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2公里+560米处,与霍村民余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余某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7]第0059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承担主要责任,事故死者余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死者家属在霍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万元,承担死者医疗费用14000元。因我于2017年4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种险种,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程序理赔被拒。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第一,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若属实且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将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被保险人车辆一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之外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担责任,因原告已受害方承担责任,若原告向受害方给付的赔偿款超过保险范围或支付对象不具有权利人资格的,对于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20时2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徽省六安市霍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2公里+560米处,与霍村民余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余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4426.61元。2017年12月4日,在霍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高某某与死者余超耐家属,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万元。2017年12月7日,安徽省霍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余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1月15日,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7]第0059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死者余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14时至2018年4月13日1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80周岁)系佛庵村五保户,原告高某某赔付对象系死者亲属余道宽、余道富、余自友、余道蕴、余道秀,该五人系死者余某亲侄儿、亲侄女。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亡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死者余某系五保户,没有以上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余道宽、余道富、余自友、余道蕴、余道秀系死者余某的侄子侄女,不是以上法律所规定余某的近亲属。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财产性损失给予的适当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精神痛苦给予的适当补偿,两类赔偿项目均依附于特定的人身关系。故原告高某某只有在赔偿给余某的近亲属的情况下,才有权向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主张追偿。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死者余某丧葬费32575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1442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6575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理赔限额,医疗费14426.61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理赔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4426.61元因原告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70%即30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49673元(其中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4657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09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书记员: 周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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