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铁柱,身份信息同后。被告:饶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系被告雷某之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幢*层。负责人:李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417.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雷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从崇阳天城镇四季花城往天城镇文昌路方向行驶。14时50分,行至崇阳县政府红绿灯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天城镇仪表路往众望高中方向直行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3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8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7年12月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伤后休息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被告雷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饶铁柱,该车在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所请。被告雷某、饶铁柱、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但被告雷某、饶铁柱认为:1.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415.86元,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报销。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认为: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2.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雷某、饶铁柱、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高某某的被扶养人情况,其向本院提交天城镇蛤蟆石村村委会证明2份及路口镇棠棣村村委会证明1份,可以证明如下事实:高荣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金和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原告高某某,其后夫妻二人离婚,父亲高荣华与龚素明再婚后收养一子高峰,母亲金和珍再婚后生育一子卢建勇、一女卢齐英。故高荣华的扶养义务人有原告及高峰2人,金和珍的扶养义务人有原告及卢建勇、卢齐英共3人。关于原告高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在崇阳众望高中从事英语教学,2017年度前8个月薪金共计55434.79元,故其月平均工资核定为6929.34元。伤后休息时间,崇阳众望高中向原告高某某发放了部分工资。同时查明,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其伤后共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18415.86元,其中被告雷某、饶铁柱支付8415.86元,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支付1万元。此外,原告高某某另支付检查费用11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摩托车损失按4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雷某、饶铁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铁柱,被告饶铁柱,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替代赔偿。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原告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受害人情况密切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非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而是因受害人伤残后导致受害人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的部分随其个人实际收入一并减少,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应为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高某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侵权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的工作单位虽然在事发后仍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高某某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所必要支出的鉴定费用应计入其实际损失并由被告大地财险咸宁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152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误工费24252.69元〔6929.34元/月×(105天÷30天/月)〕;5.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66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高荣华9018元(20040元/年×9年×10%÷2人),其母金和珍6680元(20040元/年×10年×10%÷3人);11.摩托车损失440元。以上合计148355.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20440元(已垫付1万元可予以抵扣);二、原告高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7915.8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雷某、饶铁柱841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雷某、饶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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