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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望与沈福财、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望
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沈福财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望,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福财,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恒运输分公司)。
代表人蒋付贞,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滨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望与被告沈福财、锐恒运输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的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芳逸、被告沈福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恒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望诉称,2015年4月26日3时30分许,原告高望驾驶冀J×××××、冀JJD88挂号货车沿沿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韩赵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被告沈福财驾驶的鲁M×××××、鲁MU899挂号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望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福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沈福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28.452元。
被告沈福财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沈福财属于无证驾驶超载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均拒绝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承担。
被告锐恒运输分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中辩称,1、我公司并非鲁M×××××、鲁MU899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实际车主为沈福财。
该车为挂靠车辆,我方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何赔偿的批复,我方只是负责代车辆上交了各种费用,在营运中未取得营运利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营运支配人,同时也是车辆运营利益的收益人,应由车辆的挂靠人承担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望各项损失57099.7元。
二、被告沈福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望各项损失7294.75元,被告锐恒运输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沈福财、锐恒运输分公司共同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望各项损失57099.7元。
二、被告沈福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望各项损失7294.75元,被告锐恒运输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沈福财、锐恒运输分公司共同承担900元。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张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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