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郝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李某某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新建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城关乡丰泽村大运路北。
负责人人张彦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李某某、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从新委托代理人刘姜波、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查明,被告郝某某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和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13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强、高从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冀D×××××车辆损失31455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单为证,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02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从新罚款200元,是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已支付,故应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945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028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13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强、高从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冀D×××××车辆损失31455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单为证,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02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从新罚款200元,是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已支付,故应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945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028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魁林

书记员:李东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