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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裴某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裴某的
韩宗礼(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的,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宗礼,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某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门店)二层。
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裴某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宗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被裴某的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的、高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裴某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高某某请求医疗费27817.39元,因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高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高某某请求营养费800元过高,酌情支持480元(16天X30元);4、原告高某某请求护理费88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6672.0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365天X16天X2人=2809.28元)+(32045÷365天X44天X1人=3862.76元)=6672.04元};5、原告高某某请求××赔偿金2037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20X0.1=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高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高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48号意见书,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被告裴某的虽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8、原告高某某请求鉴定费2600元,因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高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以上九项共计74041.4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已起诉,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2755.1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31286.27元,由被告裴某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643.16元(15643.16元减去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14643.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2755.16元。
二、被告裴某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4643.16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裴某的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被裴某的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的、高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裴某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高某某请求医疗费27817.39元,因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高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高某某请求营养费800元过高,酌情支持480元(16天X30元);4、原告高某某请求护理费88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6672.0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365天X16天X2人=2809.28元)+(32045÷365天X44天X1人=3862.76元)=6672.04元};5、原告高某某请求××赔偿金2037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20X0.1=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高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高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48号意见书,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被告裴某的虽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8、原告高某某请求鉴定费2600元,因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高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以上九项共计74041.4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已起诉,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2755.1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31286.27元,由被告裴某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643.16元(15643.16元减去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14643.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2755.16元。
二、被告裴某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4643.16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裴某的负担1023元。

审判长:张金霞
审判员:李靓
审判员:张秀景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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