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崔某发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宋海国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发、被告宋海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钢、被告崔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宋海国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伙财产的处分应该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发合伙经营滦平县滦平镇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滦平县滦平镇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应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发共同所有,两人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崔某发与被告宋海国均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崔某发将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转让给被告宋海国取得了原告高某某的同意或已经得到了原告高某某的追认。因此,被告崔某发没有处分滦平县滦平镇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发与被告宋海国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崔某发、被告宋海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伙财产的处分应该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发合伙经营滦平县滦平镇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滦平县滦平镇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应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发共同所有,两人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崔某发与被告宋海国均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崔某发将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转让给被告宋海国取得了原告高某某的同意或已经得到了原告高某某的追认。因此,被告崔某发没有处分滦平县滦平镇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发与被告宋海国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崔某发、被告宋海国承担。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缪如信
审判员:于在军
书记员: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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