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
张雪明
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小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6811579-6。
法定代表人邓效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系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高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张雪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2008年4月(庭审中变更为2004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收料、看油泵门卫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24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等人以因经营效益不好为由,让先回家等着,什么时候上班另行通知,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回家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生活费),但2015年2月份以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同时被告未及时全面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平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以滦劳人仲不(2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2、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8月份的生活费917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0.00元。
原告高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不(2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该不予受理理由显示不属于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高某某在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收料、看油泵门卫工作。原告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2010年9月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在原告高某某年满60周岁时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高某某继续在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高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可形成劳动关系。据此,原告高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仍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复函,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而非认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高某某认为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6日起,原告高某某未到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其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2-8月份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行政权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六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高某某在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收料、看油泵门卫工作。原告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2010年9月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在原告高某某年满60周岁时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高某某继续在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高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可形成劳动关系。据此,原告高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仍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复函,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而非认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高某某认为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6日起,原告高某某未到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其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2-8月份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行政权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六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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