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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月峰与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炜,北京京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周士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高月峰诉被告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在保定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白沟镇五一路南侧时代第一城16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一套(白沟新城字第××号)出售给原告,该房产系被告与他人共同共有,被告并未提交共有权人同意出售声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427779元,原告未给付。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4月18日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两份、2017年4月19日向保定民安房地产经纪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两份及保定民安房地产经纪公司转交其一份。被告称因原告未按照约定给付首付款造成其在山东龙口高尔夫观邸小区订购房屋资金不足产生损失。原告称因《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关于贯彻执行

的实施细则》之规定无法办理购房贷款。


上述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律师函三份、短信截图两页;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份、当庭提交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紧急通知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保定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出售的房屋系其与他人共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该房屋共有权人的同意出售证明;原告在给付定金10万元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首付款;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原告称其不符合房产所在地的购房政策无法取得贷款继续购买该房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原告原因造成,且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亦有此情形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被告称因原告未给付首付款并解除合同将导致其在山东龙口的购房行为受到损失,但被告在山东龙口的购房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其出售本案涉及的房产并无直接关联,按被告的主张其亦应在出售本案涉及房产后再使用其价款进行其他用途。综上,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定金;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褚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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