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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79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l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8月15日04时许,原告的司机顾伟东驾驶投保车辆(冀A×××××)在日兰高速公路212公里处与前方顺行吴恒标驾驶的鲁H×××××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和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对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现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存在较大分歧,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司交强险已赔付三者2000元,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三者9250元,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379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本车车辆损失及三者方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6185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而支付的公估费4390元,本院认为,因为其单方委托公估剥夺了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公估支付的公估费亦不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73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合法施救资质的泗水县宇通车辆施救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防止或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三者车的施救费用8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合法施救资质的泗水县宇通车辆施救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三者的路产损失7240元,有原告提交的路政部门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路产损失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诉前已经将交强险中的2000元限额用于赔付三者方的车辆损失,故该项损失费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已赔付三者方1125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款系赔付三者方的车辆损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求,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垫付的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项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13152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计175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91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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