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更新,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湖北省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喻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鲁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系喻某之夫)。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系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更新与被告鲁某、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9929.4元(含被告喻某已垫付的12364.5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喻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汉川市霍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星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4791.4元(其中被告喻某垫付了12364.5元费用)。2016年12月2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更新无责任。2017年2月8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据查,肇事车的所有人为鲁某,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喻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高更新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某将车借给喻某使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高更新诉请要求鲁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喻某负责赔偿。就高更新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91.4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511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2天)、5.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30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900元(按票据),8.误工费22320元(按实际工资元/月30天/月180天),9.车修费810元(按定损结论),共计487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854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修费),下余101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9291.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喻某赔偿900元(含鉴定费),其已垫付的12364.5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更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487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7839.4元(含交强险内38548元、第三者责任险9291.4元),由被告喻某赔偿900元;
二、原告高更新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喻某返还垫付的费用12364.5元,扣除应赔偿的900元,实际返还1146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证明材料等,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 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等; 证据五、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 情况; 证据六、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喻某的驾驶资质; 证据七、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八、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 证据九、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和交通费; 证据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住院费用。 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