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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蔡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高子豪之母。
原告:高焱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高焱泽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冰心,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一站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路软件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56720168X0
法定代表人:沈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勇,法务专员。
第三人:石家庄市安享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554485951C
法定代表人:李茜,执行董事。

原告高某某、蔡某某、刘某、高子豪、高焱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新一站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站保险代理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安享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安享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与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冰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站保险代理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安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五原告保险理赔金1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高某向第三人缴纳综合服务费300元成为第三人的会员。综合服务项目中赠与高某“一路平安”意外保险一份。该保险是有被告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和被告新一站保险代理公司提供。高某的该份保险于2016年5月14日投保,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期限一年,其中驾驶期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万元。2016年8月19日,高某受雇为司机出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事发后,五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保险赔偿款,拒绝支付剩余10万元保险金。因此五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辩称,1、高某是否受雇作为司机没有书面证据,即使作为司机轮番驾驶,但本案发生事故时高某为乘车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我方提供的李茜签字的特约设定附件第二款约定,不是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不应再支付10万元。2、李茜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第三人,而第三人是受高某委托办理保险事宜,李茜在我公司的汇交申请书和特约设定附件上均已签字,了解并同意在其他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如因李茜未告知被保险人,我公司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3、律师费5000元我公司不认可,没有证据说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律师费也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新一站保险代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本案涉及的保险产品是由第三人石家庄安享公司销售,由被告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承保,我公司即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参与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环节,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法院驳回五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家庄安享公司书面述称,1、高某于2016年5月通过保险代理购买我公司发行的安享会员卡,成为我公司的会员,享受我公司提供的多种服务,该卡附赠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与新一站保险代理公司合作发行的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我公司与新一站保险代理公司合作,授权我公司会员的保险项目由新一站保险代理公司向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进行投保。会员在激活会员卡时本公司网站有提示,激活卡片即视为会员委托我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事宜。综上所述,我公司与高某之间是会员服务关系,而不是保险关系,我公司不是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高某购买第三人石家庄安享公司发行的安享会员卡,成为石家庄安享公司的会员。安享会员卡附赠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发行的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16年5月16日,石家庄安享公司通过新一站保险代理公司为其公司会员(共39人)购买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发行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总保险金额780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总保险金额78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总金额17.55万元,指定生效日为2016年5月18日。并附有特约设定附件和39名被保险人名单,第24号为高某。特约设定附件第二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含随车人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提交了由石家庄安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茜签名的汇交申请书、特约设定附件及39名被保险人名单。石家庄安享公司在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称高某那份投保的汇交申请及特约附件中李茜的签字不是李茜所写。
高某系范超宪雇用的司机,与范超宪轮流驾驶范超宪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2016年8月19日,在范超宪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某当场死亡。
原告高某某系高某之父,蔡某某系高某之母,刘某系高某之妻,高子豪系强之子,高焱泽系高某之女。高某在交通事故中去世后,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给付五原告高某身故赔偿金1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高某不是随车人员,而是与范超宪轮流驾驶的驾驶人员。

本院认为,石家庄安享公司通过新一站保险代理公司为其会员高某等39人在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总保险金额780万元,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事实由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提交的汇交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名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人高某作为范超宪雇用的司机,在轮流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由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民再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高某应为驾驶人员而不是随车人员。况且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提交的特约设定附件中的条款(第二条)为格式条款,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应按汇交申请书中约定的每人20万元的保险金额给付五原告高某身故保险金20万元,人保公司锡山支公司已给付五原告10万元,还应再给付五原告高某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5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蔡某某、刘某、高子豪、高焱泽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蔡某某、刘某、高子豪、高焱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2400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侯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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