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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本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高本怀
杨显礼

原告高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显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系原告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本怀,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显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系被告高本怀表兄。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本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显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高本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虽然在购买时属原、被告共同出资,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对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无争议。被告基于家庭出资和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有权在该房居住,但无权占有和处分该不动产。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母亲黄显凤是其法定的监护人,管理原告的财产是黄显凤的权利和职责。在未得到黄显凤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造成原告不能在该房中居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之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本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溪房权证城关字第2010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署房产返还给高某某,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显凤管理。
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高本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虽然在购买时属原、被告共同出资,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对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无争议。被告基于家庭出资和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有权在该房居住,但无权占有和处分该不动产。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母亲黄显凤是其法定的监护人,管理原告的财产是黄显凤的权利和职责。在未得到黄显凤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造成原告不能在该房中居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之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本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溪房权证城关字第2010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署房产返还给高某某,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显凤管理。
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高本怀负担。

审判长:谌德武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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