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晴雯。
原告牟某某(系原告高晴雯之夫)。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9号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一马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江永,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晴雯、牟某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品房合同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曲淑明、洪娇组成合议庭,冯昊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晴雯、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磊,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华,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高晴雯、牟某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14087),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宜化新天地一期4号楼2单元17层021701号房屋一套(产籍号为03-0073-0190-021701),建筑面积109.77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5238.81元,总金额57506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5064元。
同时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高晴雯、牟某某与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宜昌市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宜公借(抵)字第014021900377号),以原告高晴雯、牟某某所购的宜化新天地一期4栋2单元17层021701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向第三人贷款4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5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向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原告高晴雯、牟某某共向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7791.34元,偿还借款利息31963.35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382208.66元。
最后查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高晴雯、牟某某交付其所购房屋。二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一份《退房申请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14087)、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175064元、《代办费发票》200元、《他项权登记票据》80元、《预告登记票据》80元、2014年3月25日《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借据》、《退房申请书》、《宜昌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抵押)合同》、《委托扣款协议》、《宜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计划表》、《公积金查询表》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案涉房屋至今仍未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合同约定,“逾期交房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退房申请书》,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虽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是,截止开庭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超过90日未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因此被告应返还全部购房款575064元。因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代办费200元、他项权证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2、因第三人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要求解除贷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宜昌市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贷款(抵押)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仍应继续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因被告逾期交房而解除合同情况下,被告所负担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1%,即5750.64元。但该违约金远低于因被告逾期交房而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有权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买房向宜昌市公积金中心贷款400000元,并为该贷款支付利息,现合同解除,原告向宜昌市公积金中心贷款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因此支付利息的价值未能得以实现,该实际发生的利息应为原告的损失。
原告共支付175064元首付款用于购买房屋,而因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合同解除,使得原告所支付的175064元购房款的价值未能得以实现,该175064元购房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亦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首付款175064元,本院对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5%/年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原告虽同时主张其所贷出的40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400000元贷款只能用于买房,不能用于对外借贷,故该4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仅为贷款利息损失,原告对该400000元贷款按照贷款利率另行提出资金占用损失系重复主张,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本院对二原告所主张的40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高晴雯、牟某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晴雯、牟某某购房款575064元以及代办费200元、他项权证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
三、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晴雯、牟某某已偿还的公积金贷款利息31963.35元(截止2016年3月),并向原告高晴雯、牟某某支付自2016年3月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5064元首付款为基数按照5%/年的标准向原告高晴雯、牟某某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五、驳回原告高晴雯、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1元,由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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