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诉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景山
钱某某
杨某
高媛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刘某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景山,农民。
原告钱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农民。
原告高媛,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高媛母亲。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所在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代表人武运宝,中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与被告刘某、王某、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秋顺、许立新死亡,刘某人身损害,高秋顺负主要责任,米东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保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同时刘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投保交强险,现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死亡赔偿项下损失:
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死亡赔偿项下667716.5元÷1528011.03元(785195.5元+667716.5元+75099.03元)×110000元=48068.2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2、刘某应赔偿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死亡赔偿项下667716.5元÷1452912元(785195.5元+667716.5元)×110000元=50552.83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其余经济损失744263.5元-(48068.25元+2000元+50552.83元+2000元)=641642.42元。
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其余经济损失641642.42元。1、依据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所鉴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128328.48元(641642.42元×20%)。2、刘某赔偿128328.48元(641642.42元×20%)。
综上,1、被告中保公司赔偿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178396.73元(48068.25元+2000元+128328.48元)。因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某、米东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赔偿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180887.31元(50552.83元+2000元+128328.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178396.73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180881.31元。
三、驳回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要求被告王某、米东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3962元,由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负担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刘某负担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秋顺、许立新死亡,刘某人身损害,高秋顺负主要责任,米东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保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同时刘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投保交强险,现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死亡赔偿项下损失:
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死亡赔偿项下667716.5元÷1528011.03元(785195.5元+667716.5元+75099.03元)×110000元=48068.2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2、刘某应赔偿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死亡赔偿项下667716.5元÷1452912元(785195.5元+667716.5元)×110000元=50552.83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其余经济损失744263.5元-(48068.25元+2000元+50552.83元+2000元)=641642.42元。
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其余经济损失641642.42元。1、依据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所鉴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128328.48元(641642.42元×20%)。2、刘某赔偿128328.48元(641642.42元×20%)。
综上,1、被告中保公司赔偿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178396.73元(48068.25元+2000元+128328.48元)。因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某、米东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赔偿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180887.31元(50552.83元+2000元+128328.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178396.73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经济损失180881.31元。
三、驳回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要求被告王某、米东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3962元,由原告高景山、钱某某、杨某、高媛负担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刘某负担1912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王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