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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建设道。组织机构代码:00056212-6。法定代表人:盛志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缴纳的1988年4月至1994年6月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2267.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10月到被告处作临时工,1988年4月转为合同制工人,1994年6月经被告批准原告辞职。2017年3月1日,原告将档案移交到档案托管中心,才知道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自2017年3月1日档案托管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霸州市供销社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原系辛店供销社职工,辛店供销社系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已于2000年破产。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案件是否应由法院管辖由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4月4日,原告高某某(乙方)与原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二土特产品公司(甲方)及被告(丙方、原河北省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招收合同制职工协议书,同意招收高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约定:合同自1988年4月1日起至198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自行解除,如甲方因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可续订合同,工龄连续计算。1991年5月7日,被告同意将该合同续订到93年底。1993年1月5日,原告申请退职。1994年6月18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2004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原系辛店供销社合同制职工,该同志于1994年6月18日经市社批准自愿辞职,并发一次性补助费639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档案移交至档案托管中心时,才得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自1988年4月至199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补交了1988年5月至199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2267.06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霸州市供销社)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霸州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障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原告自行补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得被告已经不存在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由于劳动保险争议标的灭失,故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替被告缴纳了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得原告因此蒙受了损失,而使被告因此获得了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档案移交到档案托管中心时,才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辛店供销社的主管单位,与原告签订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招收合同制职工协议书,合同到期后同意续订到93年底,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个人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226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个人补缴的自1988年5月至1994年6月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2267.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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