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树仁
肇东市第一医院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仁(系上诉人舅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勇,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绥北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仁,被上诉人肇东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8月31日,原告因感身体不适去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就诊,当时通过原告姨夫王世权找到肇东市第一医院大夫张海杰,张海杰对患者的病况进行了检查,并开具了各项检查单,原告当天在医院拍了X光片、B超等各项检查,通过各项检查确诊为结核性胸膜炎。2005年10月19日原告到医院复查时,张海杰大夫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三天,静点地塞米松每天10毫升。原告出院后,又找肇东市第一医院大夫杨志强治疗一段时间后,仍没有痊愈,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2月27日痊愈后出院。2006年12月开始,原告逐渐感觉腿痛,2007年2月7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认为该病是张海杰大夫治疗时用激素(地塞米松和强的松)过多造成的,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给予赔偿。审理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用盖有张海杰名章的空白临床检验报告单背面开具的带有静点地塞米松和口服强的松的两张处方与住院三天的用药加一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肇东市第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地塞米松和强的松的用量是否能导致原告股骨头坏死。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以所提供鉴定材料中的多张处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本院要求原告对住院治疗三天期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据此,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解决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肇东市第一医院是否存在诊疗关系。从被上诉人肇东市第一医院举证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上诉人高某某在2005年10月19日到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双方当事人对高某某这三天的治疗及用药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上诉人提供的三张用药处方是否由被上诉人医院医生张海杰出具,且是否为高某某出具。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责任产生的前提。上诉人高某某作为请求医疗损害赔偿主体,应举证证明诊疗行为存在。上诉人主张用盖有张海杰名章的空白临床检验报告单背面开具的带有静点地塞米松和口服强的松的三张处方,是被上诉人单位医生张海杰为高某某开具的。在肇东市卫生局对此事调查中,张海杰承认有一张处方是自己笔体,但没有患者姓名和时间,否认是为高某某出具的。另外两张处方虽有张海杰名章,但不是张海杰笔体,张海杰否认授意让其他人为高某某出具治疗方案。上诉人虽然举示了录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三张处方是被上诉人单位医生张海杰为上诉人高某某出具。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是上诉人高某某股骨头坏死与在被上诉人医院治疗结核性胸膜炎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在肇东市第一医院确诊为结核性胸膜炎之后即自己在医院外购药后回家静点,50天后见病情未好转遂住院治疗。而其在门诊治疗期间是否完全按照其提交的处方购药及药量进行的静点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时由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交的处方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因此高某某股骨头坏死与医院处方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待其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据此,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解决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肇东市第一医院是否存在诊疗关系。从被上诉人肇东市第一医院举证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上诉人高某某在2005年10月19日到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双方当事人对高某某这三天的治疗及用药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上诉人提供的三张用药处方是否由被上诉人医院医生张海杰出具,且是否为高某某出具。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责任产生的前提。上诉人高某某作为请求医疗损害赔偿主体,应举证证明诊疗行为存在。上诉人主张用盖有张海杰名章的空白临床检验报告单背面开具的带有静点地塞米松和口服强的松的三张处方,是被上诉人单位医生张海杰为高某某开具的。在肇东市卫生局对此事调查中,张海杰承认有一张处方是自己笔体,但没有患者姓名和时间,否认是为高某某出具的。另外两张处方虽有张海杰名章,但不是张海杰笔体,张海杰否认授意让其他人为高某某出具治疗方案。上诉人虽然举示了录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三张处方是被上诉人单位医生张海杰为上诉人高某某出具。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是上诉人高某某股骨头坏死与在被上诉人医院治疗结核性胸膜炎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在肇东市第一医院确诊为结核性胸膜炎之后即自己在医院外购药后回家静点,50天后见病情未好转遂住院治疗。而其在门诊治疗期间是否完全按照其提交的处方购药及药量进行的静点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时由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交的处方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因此高某某股骨头坏死与医院处方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待其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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