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玉爽
刘树仁
肇东市第一医院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爽(系原告母亲),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树仁(系原告舅舅),现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勇,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爽、刘树仁、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带有静点“地塞米松和口服强的松”的两张处方因被告否认为原告所开,原告又没有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且原告当时是否完全按照该处方用药量进行的静点也没有举出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3天的用药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住院3天的用药予以确认。故应对原告住院治疗三天期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鉴定,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对该案争议的事实也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败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带有静点“地塞米松和口服强的松”的两张处方因被告否认为原告所开,原告又没有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且原告当时是否完全按照该处方用药量进行的静点也没有举出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3天的用药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住院3天的用药予以确认。故应对原告住院治疗三天期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鉴定,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对该案争议的事实也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败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于清春
审判员:张晓波
审判员:张晓艳
书记员:孙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