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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崔某某、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席某某
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王强
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海英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席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海英(卜占军妻子),无业。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席某某、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强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海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勤章、被告崔某某、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凤、被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2012年10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崔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只是席某某买车时使用其身份证登记的车辆信息,故在本案中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席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席某某已于2006年6月18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文斌,后张文斌将该车顶账给王强,故席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强自称其曾将一辆红色的富康车卖与他人,届时该车已报废,王强将报废车辆转让他人存在过错,同时其亦未向法院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及受让人的相关信息。故根据法律规定,王强作为报废车辆的转让人应该对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卜占军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现卜占军已死亡,其妻子张海英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适用了2014年的标准计算不妥,应当以原审时的2013年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2元),鉴定费2000元有据可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高某某从事的职业及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高某某误工费为15381元。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60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08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43元。因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王强、张海英连带承担应当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外再由双方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综合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高某某承担40%的责任,王强、张海英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强、张海英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高某某63953元,剩余的45090元,由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8036元,王强、张海英连带赔偿高某某27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强、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7元;
二、驳回高某某要求崔某某、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保全费1020元,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11元,王强、张海英负担案件受理费2081元及保全费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2012年10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崔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只是席某某买车时使用其身份证登记的车辆信息,故在本案中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席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席某某已于2006年6月18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文斌,后张文斌将该车顶账给王强,故席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强自称其曾将一辆红色的富康车卖与他人,届时该车已报废,王强将报废车辆转让他人存在过错,同时其亦未向法院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及受让人的相关信息。故根据法律规定,王强作为报废车辆的转让人应该对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卜占军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现卜占军已死亡,其妻子张海英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适用了2014年的标准计算不妥,应当以原审时的2013年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2元),鉴定费2000元有据可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高某某从事的职业及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高某某误工费为15381元。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60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08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43元。因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王强、张海英连带承担应当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外再由双方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综合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高某某承担40%的责任,王强、张海英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强、张海英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高某某63953元,剩余的45090元,由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8036元,王强、张海英连带赔偿高某某27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强、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7元;
二、驳回高某某要求崔某某、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保全费1020元,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11元,王强、张海英负担案件受理费2081元及保全费1020元。

审判长:吕书宇
审判员:李凯坤
审判员:刘光乐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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