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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
屈某某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屈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屈某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表示“此款钱已到账”,证明高某某向屈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屈某某应按照约定向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对高某某要求屈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诉请的利息,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对于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要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屈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偿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屈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7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16.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屈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屈某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表示“此款钱已到账”,证明高某某向屈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屈某某应按照约定向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对高某某要求屈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诉请的利息,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对于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要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屈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偿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屈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7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16.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常静
审判员:林艳平
审判员:桂玉华

书记员:王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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