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教师。
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5号。
代表人曹雷,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高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李华转款79500元,李华系当时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李玉梅的配偶。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现金405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2%,利息共计人民币144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16日一次性偿还。”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借人下的日期2014年4月16日上盖章。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也是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曹雷10%、李玉梅40%、王某某50%,2015年3月30日变更为:曹雷50%、李强50%。
上述事实,有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钱,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期限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额股东,同时79500元借款是转入当时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李玉梅配偶李华的支付宝。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对该笔120000元借款的确认。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王某某以及由她参与设立的宜昌八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信任,将120000元款项借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同意共同偿还借款。虽然被告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只是中介,并只负责借款的催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令本院难于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被告王某某、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王某某、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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