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孙某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高某
孙旭(河北秦皇岛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旭,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常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孙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就坐落于山海关区城内一关路60号房产达成购置意向书,达成的意向如下:意向购置上述房屋价格为5283000元;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即被告孙某某)应一次性支付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购房定金10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5日内,将购房余款4283000元一次性支付甲方;乙方负责支付买卖契税、土地交易税、办证工本费,合同印花税按税法规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孙某某找到原告高某,请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找到其朋友郗广骞,郗广骞同意借款,将借款428.3万元打入了本案证人王某甲的账户中,由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9日转付给卖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2009年11月18日被告孙某某通过其所开办的秦皇岛市山海关祥桐商贸有限公司汇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购房款100万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出具了收款100万元的收据。2009年11月23日被告孙某某将其应负担的印花税810元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
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郗广骞还款22.5万元。被告孙某某后于2010年4月1日给郗广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孙某某(身份证号:××)向郗广骞(身份证号:××)借得人民币现金伍佰叁拾贰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孙某某全部还清欠款,如到期孙某某未能全部还清欠款,孙某某自愿将其位于山海关城内一关路60号的房地产无条件将其所有权人变更为郗广骞,以做为偿还欠款。”欠条内容系王某甲书写,由被告孙某某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孙某某于同年4月8日、4月9日向郗广骞各还款200万元。
被告孙某某请求原告代为向郗广骞还款,原告找其朋友赵某、郭某、常某借款,2011年3月7日常某分两次每笔20万打入郗广骞名下,2011年6月29日赵某打入郗广骞名下20万元,2011年11月10日郭某打入郗广骞名下30万元。原告又给付郗广骞部分现金。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经过商谈后,因原告文化水平较低,其对孙某某亲自书写欠条内容不相信,故找来与原告、被告孙某某均熟悉的王某甲,王某甲根据原告所说内容,书写了欠条,由被告孙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孙某某欠高某人民币壹佰贰万元(1200000元),双方商议孙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前将上述钱款全部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请求原告代为向郗广骞还款,原告朋友赵某等人受原告之托向郗广骞付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代为偿还欠款,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某某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商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形成的,应认定欠条是被告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之前曾给付原告2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亦未能证明该款系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故被告孙某某应按欠条所载欠款数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孙某某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欠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常某有共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郗广骞付款是在被告请求之下进行的,被告孙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人民币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2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本金120万元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常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向郗广骞借款428.3万元,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532万元。上诉人购买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房产总价款是528.3万元。上诉人通过其开办的秦皇岛市山海关祥桐商贸公司给中行汇款100万元,又通过被上诉人向郗广骞借款428.3万元。郗广骞将428.3万元一次性汇到王某甲的建行银行卡上,王某甲将428.3万元又汇到中行账户上,至此,两笔房款共计528.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上诉人向郗广骞借款的目的是支付剩余的428.3万元房款,根本没有必要借款532万元,从而多承担103.7万元债务,郗广骞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32万元的证言完全不真实。该证言与王某甲出具的证明相悖,郗广骞的证言是虚假证言,不能与532万元复印件借条相印证,并以此证明上诉人向郗广骞借款532万元的事实。103.7万元这部分借款郗广骞是如何借给上诉人的,以何种方式出借的,一审对此重要问题亦没有查明、查实。2、一审仅有一张53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相佐证认定120万元欠款形成的合法来源理据不足,并由此导致认定整个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全部偿还了428.3万元欠款,与郗广骞之间不再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郗广骞偿还120万元欠款一事。一审中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仅有三份被上诉人朋友即赵某、常某、郭某的调查笔录,三人均未出庭作证,该三份证言无法客观的认定上诉人有委托被上诉人向郗广骞还款一事。3、被上诉人所举120万元欠条,是上诉人受其胁迫所写,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应无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被迫签字的120万元欠条形成的整个录音经过。录音中有多处被上诉人以阻止房产过户要挟上诉人打欠条的语言。结合上诉人多次卖房无法过户,从而赔偿买房人双倍定金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受胁迫给被上诉人打了120万元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与公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高某提交两份证据,证1、2010年4月1日孙某某为郗广骞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孙某某向郗广骞借款532万元,同时高某代孙某某还款后郗广骞将欠条原件交到高某手中。证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三份,用来佐证孙某某主张因高某的阻止致使其房产无法过户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用该房产骗取他人钱财,案外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将房屋查封,所以多次没有过户成功。
上诉人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不认可这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且请求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提交鉴定申请书。第一签名不是孙某某本人所签,第二借款数额532万元不真实,欠条内容不是孙某某本人书写,只认可428.3万元。并且认为借条上所载的借款数额是形成在孙某某签名之后。所以要对孙某某笔迹做鉴定。鉴定内容为,是否是孙某某本人签写,形成是否在孙某某签名之后,532万元的笔墨、字体时间形成是否与周围一致。庭后,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了鉴定申请。对证2,对复印件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三份起诉状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其中一份还客观证实上诉人多次要卖房但是过不了户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因购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坐落于山海关区城内一关路60号房产,通过高某介绍,向高某的朋友郗广骞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孙某某购房后于2010年4月1日给郗广骞出具借款532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孙某某于同年4月8日、4月9日向郗广骞共计还款400万元。高某称因孙某某请求代为向郗广骞还款,2011年3月至11月间,通过其朋友赵某、郭某、常某向郗广骞转款共计90万元,高某又给付郗广骞部分现金,郗广骞认可高某代孙某某还款120万元,并将孙某某给郗广骞出具的532万元的借条交给了高某;2012年6月8日孙某某经过商谈后,给高某出具12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清。综合以上事实,高某主张其应孙某某的请求替孙某某偿还郗广骞120万元欠款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孙某某请求高某代为向郗广骞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孙某某称全部偿还了郗广骞的欠款,与郗广骞之间不再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委托高某向郗广骞偿还120万元欠款一事,但孙某某不但没有收回其给郗广骞出具的借条,还给高某出具了欠条,对此,上诉人孙某某称其给高某出具120万元欠条,是受其胁迫所写,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高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有向高某还款的义务并无不妥。综上,孙某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请求原告代为向郗广骞还款,原告朋友赵某等人受原告之托向郗广骞付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代为偿还欠款,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某某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商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形成的,应认定欠条是被告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之前曾给付原告2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亦未能证明该款系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故被告孙某某应按欠条所载欠款数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孙某某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欠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常某有共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郗广骞付款是在被告请求之下进行的,被告孙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人民币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2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本金120万元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常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向郗广骞借款428.3万元,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532万元。上诉人购买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房产总价款是528.3万元。上诉人通过其开办的秦皇岛市山海关祥桐商贸公司给中行汇款100万元,又通过被上诉人向郗广骞借款428.3万元。郗广骞将428.3万元一次性汇到王某甲的建行银行卡上,王某甲将428.3万元又汇到中行账户上,至此,两笔房款共计528.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上诉人向郗广骞借款的目的是支付剩余的428.3万元房款,根本没有必要借款532万元,从而多承担103.7万元债务,郗广骞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32万元的证言完全不真实。该证言与王某甲出具的证明相悖,郗广骞的证言是虚假证言,不能与532万元复印件借条相印证,并以此证明上诉人向郗广骞借款532万元的事实。103.7万元这部分借款郗广骞是如何借给上诉人的,以何种方式出借的,一审对此重要问题亦没有查明、查实。2、一审仅有一张53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相佐证认定120万元欠款形成的合法来源理据不足,并由此导致认定整个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全部偿还了428.3万元欠款,与郗广骞之间不再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郗广骞偿还120万元欠款一事。一审中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仅有三份被上诉人朋友即赵某、常某、郭某的调查笔录,三人均未出庭作证,该三份证言无法客观的认定上诉人有委托被上诉人向郗广骞还款一事。3、被上诉人所举120万元欠条,是上诉人受其胁迫所写,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应无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被迫签字的120万元欠条形成的整个录音经过。录音中有多处被上诉人以阻止房产过户要挟上诉人打欠条的语言。结合上诉人多次卖房无法过户,从而赔偿买房人双倍定金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受胁迫给被上诉人打了120万元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与公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高某提交两份证据,证1、2010年4月1日孙某某为郗广骞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孙某某向郗广骞借款532万元,同时高某代孙某某还款后郗广骞将欠条原件交到高某手中。证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三份,用来佐证孙某某主张因高某的阻止致使其房产无法过户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用该房产骗取他人钱财,案外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将房屋查封,所以多次没有过户成功。
上诉人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不认可这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且请求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提交鉴定申请书。第一签名不是孙某某本人所签,第二借款数额532万元不真实,欠条内容不是孙某某本人书写,只认可428.3万元。并且认为借条上所载的借款数额是形成在孙某某签名之后。所以要对孙某某笔迹做鉴定。鉴定内容为,是否是孙某某本人签写,形成是否在孙某某签名之后,532万元的笔墨、字体时间形成是否与周围一致。庭后,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了鉴定申请。对证2,对复印件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三份起诉状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其中一份还客观证实上诉人多次要卖房但是过不了户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因购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坐落于山海关区城内一关路60号房产,通过高某介绍,向高某的朋友郗广骞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孙某某购房后于2010年4月1日给郗广骞出具借款532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孙某某于同年4月8日、4月9日向郗广骞共计还款400万元。高某称因孙某某请求代为向郗广骞还款,2011年3月至11月间,通过其朋友赵某、郭某、常某向郗广骞转款共计90万元,高某又给付郗广骞部分现金,郗广骞认可高某代孙某某还款120万元,并将孙某某给郗广骞出具的532万元的借条交给了高某;2012年6月8日孙某某经过商谈后,给高某出具12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清。综合以上事实,高某主张其应孙某某的请求替孙某某偿还郗广骞120万元欠款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孙某某请求高某代为向郗广骞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孙某某称全部偿还了郗广骞的欠款,与郗广骞之间不再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委托高某向郗广骞偿还120万元欠款一事,但孙某某不但没有收回其给郗广骞出具的借条,还给高某出具了欠条,对此,上诉人孙某某称其给高某出具120万元欠条,是受其胁迫所写,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高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有向高某还款的义务并无不妥。综上,孙某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某武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崔冬望

书记员:杨洪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