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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霞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石家庄市长安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3日对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石家庄市长安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3日对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闫晓娜
审判员:李继刚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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