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某某,男,1967年3月7日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赵景富,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96835737T。
公司地址:丰南区沿海工业区(广源街)。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赵学友,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5441548Q。
公司地址: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1441号。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芷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艳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某、被告芷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法定代表人赵景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负责人赵学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芷某某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八马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狮子坪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张好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好德及其车载乘员杜井瑞、白云侠、原告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张好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也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芷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违法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好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好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井瑞、白云侠及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背挫裂伤、中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前额、右颞头皮挫裂伤;右膝挫檫伤;脑萎缩;××;××;右侧腓骨软骨瘤。共住院治疗17天(2016年4月11日18时4月28日9时),支出住院医疗费12812.25元。
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我院委托由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车祸所致右手挫裂伤,右手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中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伸指肌腱断裂。虽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右手拇指末节、食指、中指、无名指屈伸功能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女儿陈希娟护理,陈希娟系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正宗锦州风味烧烤店的员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为340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2812.25元。二、护理费17天×113.3元/天=1926.1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四、营养费5元/天×17天=85元。五、交通费800元。六、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6年×10%=17681.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八、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9154.95元。
此次事故还造成张好德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569.01元。二、护理费12天×54元/天=648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四、营养费5元/天×12天=6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9年×10%=9945.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八、鉴定费800元。九、车损1000元。总计21622.91元。
此次事故还造成白云侠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37973.15元。二、误工费90天×54元/天=4860元。三、护理费32天×54元/天=1728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五、营养费5元/天×32天=160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6年×10%=17681.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九、鉴定费800元。总计70302.75元。
此次事故还造成杜井瑞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7106.83元。二、护理费10天×54元/天=540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四、营养费5元/天×10天=50元。五、交通费500元。总计8696.83元。
另查明,被告芷某某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被告芷某某系该车队雇佣的司机;该车队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为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青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案、××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正宗锦州风味烧烤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陈希娟签订的劳动合同、陈希娟误工证明、陈希娟2016年15月工资发放表,陈希娟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8H7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芷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好德承担次要责任,白云侠、杜井瑞及原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芷某某、张好德的过错程度,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较为适宜,张好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且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故原告有向被告芷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被告芷某某系该车队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单位交代的运输任务,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也就是本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承担。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5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和张好德、白云侠、杜井瑞的经济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故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芷某某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认定: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元/天,营养费为5元/天×17天=85元。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其伤情、住院地、住所地、鉴定地,本院酌定为800元。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被告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④、原告主张支出住宿费200元,但并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27458.93元【其中:1、医疗费2051.23元{10000元×〔12812.25元÷62461.24元(张好德、白云侠、杜井瑞、高某某医疗费之和)〕=2051.23元}。2、护理费1926.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4、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7681.6元。合计27458.9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8187.21元(其中:1、医疗费12812.25元2051.23元=10761.02元。2、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85元。合计11696.02元×70%=8187.21元)。
三、被告芷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岩
书 记 员 穆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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