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北大路。
法定代表人:方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提起上诉。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刘荣,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524780元;2、判令被告舒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1.16元(已自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以后以524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舒某某与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建筑合同》,约定将荆州港江陵港区兴润综合码头扩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舒某某,项目位于江陵港区××大堤××河××处,随后被告舒某某将工程的下构工程钢筋和砼结构转包给原告,2017年2月13日,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7年6月25日、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舒某某两次结算后,确认舒某某共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247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舒某某讨要工程款,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并就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与被告舒某某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舒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兴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并签订《施工建筑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及利息认定问题?2、被告兴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问题。被告舒某某承接本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高某某,原告已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交付结算,被告舒某某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舒某某出具欠条已确认尚欠原告高某某工程款524780元,原告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约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1日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润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兴润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舒某某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并垫付水电费37416元,共计168741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兴润公司与被告舒某某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根据本院现已查明事实,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800000元,被告兴润公司已向被告舒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650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款应扣除5%质量保证金,扣除罚款、违约款,结算余额在2个月内付清。现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兴润公司尚欠工程款无法认定,原告可待二被告之间结算后另行向被告兴润公司主张。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劳务工程款524780元及利息(以524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人民陪审员 雷 艺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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