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王久堂(湖北襄阳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文涛
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克祥
王友元
桂富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施吴村3组,身份号码42062119720221511X。
委托代理人王久堂,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柏营村4组,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系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道办事处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新七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祥,新七建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蓼叶咀村四组1号,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桂富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10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新七建设公司、王友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高某某从王友元处承接了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商务楼工地的大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并雇请李某某等人在该工地从事雇佣劳动。同年4月10日下午,李某某在与高某某雇请的其他工人一同在工地10号楼劳动时被安排单独到工地9号楼去拿施工使用的水管,李某某在将水管从2楼施工洞扔下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不慎从楼上摔下,因无其他人在场,李某某自行爬至有人处求救,随后被送往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建议手术,入院1天后,李某某家属要求将李某某转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于2013年4月14日要求转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继续入院手术治疗,防感染,防坏死,防骨折不愈合,防创伤性关节炎,防静脉栓塞,防心脑血管意外等。局部制动,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一月内复诊)。3、不适随诊。2013年4月14日李某某再次转回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5月13日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去除石膏及功能锻炼。2、全休2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王友元及高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及饮食费用,并雇请专人在医院对李某某进行护理。除2013年6月21日李某某在襄州区惠民医院复查自行花费156元医疗费外,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180.74元、护理费3300元,及住院期间的饮食支出3100元,合计26580.74元由王友元、高某某支付(其中王友元支付13200元,高某某支付13380.74元)。2013年6月24日,李某某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某某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的损伤分别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其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约需后续医疗费24000元。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剩余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高某某雇请李某某在其承包的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商务楼10号楼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同时也属于雇佣关系。李某某在10号楼工地作业时,被高某某安排到工地9号楼去拿施工使用的水管,该行为属于雇佣活动,其在拿水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高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高某某的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明知不能而却承包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商务楼工地的大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并雇请李某某等人在该工地作业,对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七建设公司将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商务楼工地的大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友元,王友元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高某某,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新七建公司及王友元与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李某某后期治疗费,因李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其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取出及后期复查拍片费用,该费用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支持李某某关于后期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高某某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友元、高某某支付的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80.74元、护理费3300元及住院期间的饮食支出费用3100元均系李某某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应计入总损失中,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故李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36.74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4577.20元、残疾赔偿金17902.5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75216.5元,应由高某某、王友元、新七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总损失75216.5元的80%即60173.2元,扣减高某某、王友元已支付的费用26580.74元,高某某、王友元、新七建设公司还应连带赔偿李某某总损失33592.46元。另高某某、王友元、新七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王友元、新七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3592.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李某某负担30元,高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高某某雇请李某某在其承包的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商务楼10号楼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同时也属于雇佣关系。李某某在10号楼工地作业时,被高某某安排到工地9号楼去拿施工使用的水管,该行为属于雇佣活动,其在拿水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高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高某某的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明知不能而却承包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商务楼工地的大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并雇请李某某等人在该工地作业,对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七建设公司将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商务楼工地的大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友元,王友元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高某某,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新七建公司及王友元与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李某某后期治疗费,因李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其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取出及后期复查拍片费用,该费用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支持李某某关于后期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高某某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友元、高某某支付的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80.74元、护理费3300元及住院期间的饮食支出费用3100元均系李某某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应计入总损失中,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故李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36.74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4577.20元、残疾赔偿金17902.5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75216.5元,应由高某某、王友元、新七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总损失75216.5元的80%即60173.2元,扣减高某某、王友元已支付的费用26580.74元,高某某、王友元、新七建设公司还应连带赔偿李某某总损失33592.46元。另高某某、王友元、新七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王友元、新七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3592.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李某某负担30元,高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王定强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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