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黑12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忱,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某某是否应给付高某某26.9万元工程款。本案中,高某某与许某某于2009年1月5日的对账单中仅记载二人合伙期间双方投资数额及尚欠工人工资的数额,未记载合伙期间花销的具体数额,高某某主张二人投资数额即花销数额,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现高某某与许某某未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二审庭审期间,经法庭释明,高某某与许某某不同意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而高某某现仅依据2009年1月5日对账单及富某某证实许某某曾承诺给高某某30万元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高某某还应分得26.9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高某某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丽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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