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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生与高春华、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高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高春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霸州市永乐园公墓,住所地霸州市。
负责人陈树海,该公墓经理。

原告高春生与被告高春华、高某某、高春林、高春秀、霸州市永乐园公墓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春生与被告高春华、高某某、高春林、高春秀系亲兄弟姐妹关系。
原告诉称的霸州市永乐园公墓永乐家族一号A型区三排九号墓地,系在2011年11月30日,被告高春华与被告霸州市永乐园公墓签订售墓合同书购得的,该墓地现安葬着高春生、高春华、高某某、高春林、高春秀五人父母高文才、王玉萍的骨灰。原告称该墓地是由兄妹五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家族墓,用于安葬原告家族的逝者。2016年1月29日,原告的妻子杨吉凤去世,2016年1月31日火花后欲将骨灰安葬在此墓地,因被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
又查,霸州市永乐园公墓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在霸州市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因为霸州市永乐园公墓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相关登记,其无权经营墓地项目。故本案中原被告方在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售墓合同书,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墓地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将亡妻安葬在霸州市永乐园公墓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春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书记员:吴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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