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福山村。
负责人: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关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
被告:关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
被告:张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
被告:孙茂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地宝清县,系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
以上四被告关光亮、关广海、张福军、孙茂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孙某某、关光亮、关广海、张福军、李云清、孙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孙某某、被告关光亮、关广海、张福军、孙茂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大豆款2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卖四车大豆,原告与被告约定收到大豆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大豆款,但被告只付给原告部分大豆款,现拖欠原告大豆款20000.00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大豆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关光亮辩称,未参与过合作社注册,未对合作社进行过任何出资,合作社所有签字为孙某某伪造,所以自己不是该合作社合法成员,不承担合作社对外的债务。
被告关广海、张福军、孙茂成答辩意见同关光亮一致。
被告孙某某辩称,承认拖欠大豆款20000.00元的事实,合作社成立是自己伪造被告关光亮、关广海、张福军、孙茂成、李云清的签字办理的相关手续。
被告李云清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某某为原告出具购粮入库凭证一份。被告关广海、张福军、孙茂成、关光亮质证,四人均称自己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与该笔债务无关;被告李云清缺席,无质证意见;原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某质证,二人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某某认可尚欠大豆款20000.00元,原告愿意放弃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股东关光亮、关广海、张福军、孙茂成、李云清一并承担欠款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关光亮、关广海、张福军、孙茂成、李云清对合作社的成立不知情,且未进行任何出资,不是该合作社的合法股东,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故对高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孙某某豆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首山
书记员: 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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