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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景诉肖某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春景
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肖某财
肖某

原告高春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朝阳市。现为高阳县胜利大桥承包人。地址:高阳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身份证号×××
原告高景春与被告肖某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春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财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曾欠原告钻费100000元,已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钻费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出示的欠条只有被告单方签名,没有原告签名,亦没有案外人苏万兵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苏万兵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苏万兵是否将其在原告方的债权交由被告处理,故被告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欠条中所述“由高景春欠苏万兵贰万元整,高苏如对完帐,如不欠苏万兵贰万元整,由我给高景春追加贰万元”的内容不认可,故该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钻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财给付原告高景春钻费90000元。
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肖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曾欠原告钻费100000元,已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钻费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出示的欠条只有被告单方签名,没有原告签名,亦没有案外人苏万兵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苏万兵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苏万兵是否将其在原告方的债权交由被告处理,故被告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欠条中所述“由高景春欠苏万兵贰万元整,高苏如对完帐,如不欠苏万兵贰万元整,由我给高景春追加贰万元”的内容不认可,故该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钻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财给付原告高景春钻费90000元。
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肖某财负担。

审判长:周晓萍
审判员:崔立新
审判员:杨耀光

书记员: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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