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谭孝东
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万家焜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云阳县人,承秦高速三、四标段承包人,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谭孝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家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万家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家焜与高某某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伙协议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已能表明双方合伙协议已终止,由高某某向万家焜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某某应按欠条的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欠款,逾期未给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高某某虽主张欠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高某某已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60万元部分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万家焜在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及万家焜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借据(收条)能否作为本案认定高某某已付款金额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针对高某某已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的问题除各自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具体证据,高某某在收到万家焜起诉状且知晓诉状内容的情况下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既与万家焜诉状内容相矛盾,又与高某某二审时的主张不一致,且二审期间双方均认为自己一方在原审时关于此问题的陈述有误,分别提交了具体证据,而高某某主张2011年10月30日前其已支付40万,除了能提交2011年7月28日付款20万的证据外,其未能提交给付另外20万元的证据,亦不能说明给付时间、地点、在场人等情况,高某某二审时主张此问题对方已在起诉状中自认,但原审时高某某并未提出该主张,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也与万家焜诉状内容相矛盾,故不应仅以万家焜诉状中的陈述作为认定高某某已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40万的依据。另外,万家焜于2011年11月17日向高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工地投资款5万元的借据(收条),从该收条出具的时间及内容上看,能够表明高某某给付了万家焜5万元欠款,万家焜虽称该款项是高某某通过其转交给工程师的工资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亦为高某某支付的欠款,综合前述事实,能够认定高某某已给付万家焜65万元欠款,尚欠85万元应予给付,并应从约定给付欠款日期的次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有新证据出现,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万家焜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万家焜负担712元,由高某某负担12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万家焜负担712元,由高某某负担12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家焜与高某某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伙协议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已能表明双方合伙协议已终止,由高某某向万家焜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某某应按欠条的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欠款,逾期未给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高某某虽主张欠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高某某已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60万元部分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万家焜在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及万家焜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借据(收条)能否作为本案认定高某某已付款金额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针对高某某已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的问题除各自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具体证据,高某某在收到万家焜起诉状且知晓诉状内容的情况下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既与万家焜诉状内容相矛盾,又与高某某二审时的主张不一致,且二审期间双方均认为自己一方在原审时关于此问题的陈述有误,分别提交了具体证据,而高某某主张2011年10月30日前其已支付40万,除了能提交2011年7月28日付款20万的证据外,其未能提交给付另外20万元的证据,亦不能说明给付时间、地点、在场人等情况,高某某二审时主张此问题对方已在起诉状中自认,但原审时高某某并未提出该主张,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也与万家焜诉状内容相矛盾,故不应仅以万家焜诉状中的陈述作为认定高某某已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40万的依据。另外,万家焜于2011年11月17日向高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工地投资款5万元的借据(收条),从该收条出具的时间及内容上看,能够表明高某某给付了万家焜5万元欠款,万家焜虽称该款项是高某某通过其转交给工程师的工资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亦为高某某支付的欠款,综合前述事实,能够认定高某某已给付万家焜65万元欠款,尚欠85万元应予给付,并应从约定给付欠款日期的次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有新证据出现,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万家焜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万家焜负担712元,由高某某负担12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万家焜负担712元,由高某某负担12088元。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袁相坡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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