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淑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玉螺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申请人高某某在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与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确实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某于1995年8月开始,至2014年年底在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是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后因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由玉螺集团安排玉螺建材上班。与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确实劳动关系。
被告玉螺水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自1995年8月开始在被告玉螺水泥公司前身(即玉田县玉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到2014年底。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7年12月6日原告高某某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7)案通字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高某某在2018年4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8年7月11日,原告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高某某又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8)案通字第0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自1995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玉螺水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8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自1995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玉螺水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玉螺水泥公司主张2014年底与原告高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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