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堡县人,住陕西省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刚,系山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北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芬,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刚,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臻颢、中国人保盐池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时30分许,高鹏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池县羽翼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郭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高某某驾驶沿东郭庄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Y6**号”圣达因”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抢治,经诊断为:多发性;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窦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用要3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刺突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启茸仁骨小头骨折;上下肢周围神经源性损害;右股神经部分身损害,住院治疗58天。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双下肢腓骨骨折;腰椎管狭窄症;焦虑抑郁状态,住院治疗11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331963.81元,其余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1天=5130元,营养费30元天×171天=5130元,误工费61626元年365天×392天=658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626元年365天×171天=28728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年×20年×60%=341280元,残疾护理费61626元年×20年×40%=493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年×5年×52%5=4455.36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73.6元,住宿费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3438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足的部分才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足够赔偿原告,侯某某不用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高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侯某某系×××挂A7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其中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足的部分才应当由侯某某承担。本案侯某某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已足够赔偿原告,侯某某不用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足的部分才由被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盐池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高鹏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二、我们对盐池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三、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如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之一,我司愿依法依规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高鹏承担主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付。四、我公司对高某某具体的诉请金额: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结合原告的相关病例及检查材料予以确定,按审核后的金额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故超出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的时间及地点予以认定,对于无时间、地点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天数过高,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病例中医生在医嘱中明确标明的”加强营养”字样予以认定,若有”加强营养”字样,我公司予以承担;若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我公司不予承担;5、对原告主张的五级伤残的结论我公司予以认可;6、残疾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0年的年限过高;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8、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应当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五、如驾驶人高鹏有拒赔情形之一,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高春城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票据、证明、慕美英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被告侯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两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1时30分许,高鹏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池县羽翼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郭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高某某驾驶沿东郭庄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Y6**号”圣达因”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抢治,经诊断为:多发性;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窦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用要3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刺突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启茸仁骨小头骨折;上下肢周围神经源性损害;右股神经部分身损害,住院治疗58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双下肢腓骨骨折;腰椎管狭窄症;焦虑抑郁状态,住院治疗1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1963.81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伤残等级:精神障碍和中度智能减退,属六级伤残;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8月27日,因被告中国人保盐池县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精神状态、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可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中度];2.伤残等级评定:五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
同时查明,涉案×××号、挂车宁A73**号车辆车主为被告侯某某,其在被告中国人保盐池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
另查明,穆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高某某母亲,在陕西省榆林市××县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主要原因是驾驶人高鹏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行优先通行的车辆,被告侯某某作为涉案×××号、挂车宁A73**号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涉案×××号、挂车宁A7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池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高某某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限制速度行使,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331963.81元,有其举证提供的相应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30元天×171天=513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其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30元天×171天=5130元,应予认定;误工费,从2016年5月18日原告受伤至2018年9月18日定残之日期间原告主张392天,按照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74288元年365天×392天=79783.28元,原告主张65856元,应予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45109元年365天×171天=21133.2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28440元年×20年×60%=341280元,应予认定;后续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自原告定残之日起,本院暂时按照10年予以支持,按照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45109元年×10年×40%=180436元;被扶养人穆美英,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5年予以计算,按照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主张8568元年×5年×52%5=4455.36元,应予认定;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73.6元,住宿费1104元,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70962.02元,被告中国人保盐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后,下剩850962.02元,被告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595673.414元,被告中国人保盐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500000元赔偿责任,下剩95673.414元,应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因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原告负担3204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魁
人民陪审员 管应娥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书记员: 徐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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