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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武,男。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第158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14万元;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盛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沪01民再4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一审判决在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中存在瑕疵,且对于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未予查明,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沪01民再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被告广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武,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原告以上海市闵行区金湫保温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湫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承建的上海中广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以下简称中广核项目中心)供应排水板等保温板。双方约定货物规格、单价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但未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尾款144,88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截至2014年4月14日欠尾款144,880元,被告盛某某支付了现金4,800元,并注明剩14万元。金湫经营部现已注销,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因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广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经营部就中广核项目订立过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亦未对货物规格、单价、数量等作出过约定。被告未收到过货物。其与被告盛某某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授权被告盛某某购买过系争货物。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某某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订约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广厦公司,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盛某某的签字及出具与买卖合同相关的单据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的不同观点,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对于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作出了约定及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广厦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此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送货单没有加盖公章确认,送货地址未记载为中广核项目中心。被告盛某某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知晓收货单位为被告广厦公司,被告盛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1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物尾款144,800元,2014年11月26日,盛某某支付4,800元,余款即为本案诉讼金额140,000元,80元不再主张。被告广厦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关联性。被告盛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其代表被告广厦公司出具。本院认为,双方对结欠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被告盛某某出具。
  3、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书面内容1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盛某某就涉案交易进行交涉。被告广厦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认可,通话录音与被告广厦公司无关。被告盛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的双方对真实性及内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全国法院信息综合查询的被执行人信息1组,证明广厦集团涉案多,在本案中存在推诿债务的恶意。被告广厦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盛某某质证意见为,广厦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指向的广厦集团与本案中的广厦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广厦集团涉案或资不抵债等均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被告盛某某提供的广厦公司中广核项目部照片及公示栏照片1组,证明原告知晓送货对象及送货地点,公司公示栏明确被告盛某某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广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中广核项目系广厦公司承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且公示栏照片上未能反映中广核项目中心,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6、被告盛某某提供的名片、上海外来务工人员保险卡、准考证、工作证、岗位证书、荣誉证书、上海外来务工人员登记表、广厦公司中广核工地的内部电话号码、发放生活费表以及2013年10月25日中广核项目部关于变更银行卡的情况说明等1组,证明被告盛某某是被告广厦公司中广核项目中心的材料员,负责对外采购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名片、工作证、岗位证书、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保险卡、银行卡、荣誉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广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庭后书面补充质证意见,认为项目部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公章注明了“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字样,却加盖在一份银行卡经济往来说明上,有违常理。且即使该卡和公章真实,也不足以证明该卡内经济往来的收支系属涉案工程的收支。本院认为,仅名片无法证明被告盛某某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的职务关系,其他证据因未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不能使原告基于这些证据而产生认为被告盛某某职务行为的外观,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7、被告盛某某提供的原告方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发票1组,证明原告收到了4,800元,且发票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广厦公司,证明原告知道收货单位为被告广厦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为,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告出具。被告广厦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发票上记载的是广厦集团而非被告广厦公司。本院认为,该发票的收货单位及印章均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其载明的4,800元即为原告及被告盛某某确认的4,800元,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8、被告盛某某提供的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1组,证明其是被告广厦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调解书日期是2013年12月,与涉案货物买卖期间不符。被告广厦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法院审查,关联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单位制作,真实合法,但调解书与裁定书的日期与涉案货物买卖期间不符,不能证明在涉案货物买卖期间,两被告之间存在职务关系。
  被告广厦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金湫经营部的业主。2017年5月1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金湫经营部注销登记。
  2013年3月13日,金湫经营部提供规格为10mm及40mm的排水板,货款计84,690元,被告盛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3月18日,金湫经营部提供规格为10mm的排水板,货款计58,800元,案外人陈某某、肖某、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3月20日,金湫经营部提供规格为40mm的排水板,货款共计40,500元,案外人陈某某、李某、肖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3月30日,金湫经营部提供规格为10mm的排水板,货款共计19,698元,案外人陈某某、肖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4月2日,金湫经营部提供规格为10mm的排水板,货款共计17,640元,案外人陈某某、肖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后被告盛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14日还欠尾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144,880.00元)”,落款处载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并由被告盛某某签名,但并无被告广厦公司的印章。结算单“(¥:144880.00元)”下方另注有“11月26日已付4,800元,剩14,000元”字样。
  金湫经营部向被告广厦公司的中广核项目中心供货,订货事宜由被告盛某某接洽,双方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经结算,剩余两笔送货单的货款尚未支付。后被告盛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现金4,800元,故剩余货款以14万元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交易过程来看,历次送货品种较多较杂、又非大额交易,双方通过送货单对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和原告的送货行为一并进行确认,并不违背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金湫经营部的业主,在金湫经营部注销后,通过诉讼催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效力、内容均无异议,只是对于合同主体也即付款主体持有不同意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厦公司是否为系争买卖合同的订约主体?
  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盛某某是系争买卖合同之订约主体,其未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等合同责任。被告盛某某则辩称,与原告订立系争买卖合同的订约主体为被告广厦公司,其在系争买卖合同的订立、履约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因履行系争合同产生纠纷,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广厦公司则称,其未与原告订立过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收到过原告之货物。其与被告盛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授权被告盛某某购买过系争货物。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该争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原经营部为系争买卖合同订约主体之一及因系争合同未全面履行产生未付货款等事实,可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盛某某之相关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判断最为重要的是应从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外观、行为的特征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备了足以使一般交易对方相信的职务行为的外观。从交易习惯来看,此种小额多次交易并不一定需要双方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只要原告作为一般人从外观上有理由相信被告盛某某具有为被告广厦公司采购的行为表象即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某某达成采购意向时,被告盛某某并未出具被告广厦公司的授权委托合同,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交涉的单据中并未出现过被告广厦公司的盖章,原告与被告盛某某均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表明其在交易过程中有使原告相信被告盛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广厦公司采购的外观。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通过被告盛某某将货运送至被告广厦公司的项目中心,由其他人员签收,也无证据表明签收人为被告广厦公司的员工。此外,4,800元的款项支付也系被告盛某某个人支付,因此本案综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盛某某有为该项目采购材料的职务授权,因此,该采购行为系属个人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盛某某个人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系争买卖合同的订约主体为原告及被告盛某某,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盛某某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支付货款140,000元之诉,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合同双方在结算单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剩余货款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而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厦公司在庭审中曾经对于被告盛某某提供的原告方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的签字申请鉴定,但鉴于该发票上的收货单位及印章均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其载明的4,800元即为原告及被告盛某某双方确认的已付款4,800元,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再对该发票上的签字启动鉴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文伟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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