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春娟、朱某某与黄某、梁永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春娟
朱某某
张文波
黄某
梁永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春娟。
原告朱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
被告黄某。
被告梁永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春娟、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梁永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娟、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梁永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朱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是否合理。原告高春娟、朱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力。高春娟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323.02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在卷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春娟依据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主张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高春娟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2014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标准给付误工工资990.22元(70.73元14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高春娟提交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4,014.64元,根据原告高春娟的病情及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应支持一人护理费为宜。因原告高春娟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为2,007.32元(143.38元14天)。原告高春娟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00.00元,因其伤情较轻,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高春娟赔偿款合计16,720.56元。原告朱某某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2,635.93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住院25天的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及外固定架取出费用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其主张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元标准给付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告朱某某主张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0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反驳称,按法律规定应为定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应为5,092.56元(70.73元72天)。原告朱某某的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标准给付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为19,356.30元[(143.38元15天2人)+(143.38元105天1人)]。原告朱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标准给付10级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朱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被告黄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输血费520.00元,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作痕迹鉴定,花鉴定费500.00元,该鉴定费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赔偿款合计86,990.79元。
以上款项共计103,71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高春娟损失数额占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春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娟误工工资990.22元、护理费2,007.32元,合计2,997.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朱某某损失数额占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8,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工资5,092.56元、护理费19,356.3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354.86元。被告黄某系被告梁永州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梁永州承担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某驾驶的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按70%承担责任为宜。被告梁永州赔偿原告高春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123.02元的70%,即8,486.11元。被告梁永州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取外固定架费、车辆痕迹鉴定费,合计31,235.93元的70%,即21,865.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娟误工工资990.22元、护理费2,007.32元,合计2,997.54元。以上款项共计4,597.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8,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工资5,092.56元、护理费19,356.3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354.86元。以上款项共计55,75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梁永州赔偿原告高春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123.02元的70%,即8,48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梁永州赔偿原告朱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取外固定架费、车痕鉴定费500.00元,合计31,235.93元的70%,即21,86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高春娟、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二原告负担368.00元,被告梁永州负担858.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梁永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朱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是否合理。原告高春娟、朱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力。高春娟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323.02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在卷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春娟依据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主张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高春娟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2014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标准给付误工工资990.22元(70.73元14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高春娟提交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4,014.64元,根据原告高春娟的病情及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应支持一人护理费为宜。因原告高春娟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为2,007.32元(143.38元14天)。原告高春娟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00.00元,因其伤情较轻,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高春娟赔偿款合计16,720.56元。原告朱某某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2,635.93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住院25天的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及外固定架取出费用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其主张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元标准给付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告朱某某主张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0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反驳称,按法律规定应为定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应为5,092.56元(70.73元72天)。原告朱某某的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标准给付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为19,356.30元[(143.38元15天2人)+(143.38元105天1人)]。原告朱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标准给付10级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朱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被告黄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输血费520.00元,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作痕迹鉴定,花鉴定费500.00元,该鉴定费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赔偿款合计86,990.79元。
以上款项共计103,71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高春娟损失数额占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春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娟误工工资990.22元、护理费2,007.32元,合计2,997.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朱某某损失数额占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8,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工资5,092.56元、护理费19,356.3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354.86元。被告黄某系被告梁永州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梁永州承担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某驾驶的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按70%承担责任为宜。被告梁永州赔偿原告高春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123.02元的70%,即8,486.11元。被告梁永州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取外固定架费、车辆痕迹鉴定费,合计31,235.93元的70%,即21,865.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娟误工工资990.22元、护理费2,007.32元,合计2,997.54元。以上款项共计4,597.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8,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工资5,092.56元、护理费19,356.3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354.86元。以上款项共计55,75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梁永州赔偿原告高春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123.02元的70%,即8,48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梁永州赔偿原告朱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取外固定架费、车痕鉴定费500.00元,合计31,235.93元的70%,即21,86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高春娟、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二原告负担368.00元,被告梁永州负担858.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梁永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书记员:孟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