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425号。
代表人:管安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路40号。
代表人:张志平,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刘培,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鄂092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09民终3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92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原一审时已达成协议,本次开庭后,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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