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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茹亮。系被上诉人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49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高某某从事海尔电器理货商工作,王某某从高某某处进货。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8日,王某某及其工作人员王进先后为高某某出具欠条四份,总计欠高某某货款26456元。高某某同意家电节能补贴4340元从诉请中扣除,其余款项要求王某某支付。王某某主张返点钱应从债务中扣除,高某某主张由下一个理货商支付,王某某主张3000元奖励应扣除,高某某认为不应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从高某某处进货,欠高某某货款应及时给付。对家电节能补贴4340元双方均同意扣除,法院予以准许。高某某、王某某之间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王某某主张返利款及奖励款从债务中扣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生效力后3日内给付高某某货款2211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2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被上诉人高某某从事海尔电器理货商工作,上诉人王某某从高某某处进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8日,王某某及其工作人员王进先后为高某某出具欠条四份,总计欠高某某货款26456元。高某某同意扣除家电节能补贴4340元,余款要求王某某支付。王某某上诉称高某某欠其25596元,应从26456元中扣除,其实际尚欠高某某86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王某某(原审被告)未提起反诉,且高某某除同意扣除家电节能补贴4340元,对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欠款不认可。原审判决未支持王某某的主张,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高某某是否欠王某某款项及数额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潘秋敏 审 判 员  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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