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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成与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成,男,汉族,车主,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住所: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仇兰浩,男,汉族,住青冈县。

上诉人高某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仇兰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某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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