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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学与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北六组、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学
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
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
负责人胡金柱,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光飞,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学与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北六组、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成,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北六组(以下称小某村北六组)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王兰青,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小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光飞、委托代理人张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9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发包给原告高某学的承包地中,包括位于黄土坡沟直岔阴坡、东岔沟门阴坡两块三等地。证人高凤山、高文达、朱广清、任翠兰、高文义、高俊山等人,证明因黄土坡沟离村庄较远,土地较为贫瘠、粮食产量低,没人愿意承包,所以发包给原告时没有进行实际丈量,即以产量定亩数的原则,将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发包给原告该地块的实际面积多于台账记载面积,原告高某学承包后与他人因土地面积和四至均未发生过争议。原告的承包地集体台账记载面积与其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不一致,应按其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认定。2013年3月,张承高速征地时,经实际丈量并登记在原告名下黄土坡沟直岔阴坡、东岔沟门阴坡两块地面积合计为15.5674亩。被告小某村委会在为原告高某学出具的证明中,承认张承高速征占原告高某学承包地15.5674亩,认为高某学应分得该15.5674亩土地补偿款的80%,即747235.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15.5674亩土地,属于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发包给原告高某学的承包地。原告高某学的该承包地被依法征占,原告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故对原告高某学要求被告小某村委会按每亩60000.00元给付其15.5674亩土地补偿款934044.00元的80%,即747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某学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相应利息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提供了集体台账及证人高富龙、钱乐民、钱雨民、郎宝军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集体台账记载原告高某学承包位于黄土坡沟直岔阴坡、东岔沟门阴坡两块共计为7亩,同时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承认该地块属于三类地,发包时采取以产量定亩数的办法,对该地块未进行实际丈量,即将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故对被告小某村北六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小某村委会认为原告名下超出7亩以外的8.5674亩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土地属于小某村集体所有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承高速征占原告高某学承包位于小某村黄土坡沟直岔阴坡、东岔沟门阴坡合计15.5674亩的土地补偿款的80%归原告高某学所有,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学占地补偿款934044.00元的80%,即747235.2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9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发包给原告高某学的承包地中,包括位于黄土坡沟直岔阴坡、东岔沟门阴坡两块三等地。证人高凤山、高文达、朱广清、任翠兰、高文义、高俊山等人,证明因黄土坡沟离村庄较远,土地较为贫瘠、粮食产量低,没人愿意承包,所以发包给原告时没有进行实际丈量,即以产量定亩数的原则,将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发包给原告该地块的实际面积多于台账记载面积,原告高某学承包后与他人因土地面积和四至均未发生过争议。原告的承包地集体台账记载面积与其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不一致,应按其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认定。2013年3月,张承高速征地时,经实际丈量并登记在原告名下黄土坡沟直岔阴坡、东岔沟门阴坡两块地面积合计为15.5674亩。被告小某村委会在为原告高某学出具的证明中,承认张承高速征占原告高某学承包地15.5674亩,认为高某学应分得该15.5674亩土地补偿款的80%,即747235.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15.5674亩土地,属于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发包给原告高某学的承包地。原告高某学的该承包地被依法征占,原告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故对原告高某学要求被告小某村委会按每亩60000.00元给付其15.5674亩土地补偿款934044.00元的80%,即747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某学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相应利息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提供了集体台账及证人高富龙、钱乐民、钱雨民、郎宝军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集体台账记载原告高某学承包位于黄土坡沟直岔阴坡、东岔沟门阴坡两块共计为7亩,同时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承认该地块属于三类地,发包时采取以产量定亩数的办法,对该地块未进行实际丈量,即将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故对被告小某村北六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小某村委会认为原告名下超出7亩以外的8.5674亩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土地属于小某村集体所有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承高速征占原告高某学承包位于小某村黄土坡沟直岔阴坡、东岔沟门阴坡合计15.5674亩的土地补偿款的80%归原告高某学所有,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学占地补偿款934044.00元的80%,即747235.2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付文雅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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