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北六组。
负责人:高文华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光飞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第三人:滦平县张某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
负责人:李剑。职务:办公室主任。
地址:滦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高某学与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北六组(以下称小某村北六组)、滦平县小某满族乡小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小某村委会)、第三人滦平县张某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称张某高速拆迁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被告小某村北六组的负责人高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告小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兴,第三人张某高速拆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学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承包地补偿款430992.00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1年,原告分得被告小某村北六组的承包地分别位于黄土沟五段、台子沟门、东岔沟门等地块。由于原告分得的该承包山地的产量低、没有人愿意承包,经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村民会议通过的承包方案,将该地块土地确定为三等地,对该地块土地承包采取按实际产量确定亩数的方法进行发包,未进行实际丈量,即将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发包给原告高某学。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土地台帐记载的四至能确定原告实际承包的亩数。2013年5月4日,中铁十四局TJ10标项目经理部因修建张某高速公路,与高某学签订了临时土地租赁协议,临时租赁了高某学的黄土沟五段、台子沟门、东岔沟门三块承包地。2016年初,为了修建永久性道路、水渠,将临时租赁原告高某学承包的黄土沟五段、台子沟门、东岔沟门三块地征为永久性占地,征用原告高某学的承包地为7.1832亩,该占地补偿款为430992.00元。原告高某学得知将土地补偿款拨付至滦平县小某满族乡政府代管后,多次要求滦平县小某满族乡政府不要将该占地补偿款支付给二被告,并多次要求二被告向原告高某学支付该土地补偿款,但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补偿款。2016年8月4日,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小某村委会,将应给付原告高某学的土地补偿款私分给除原告高某学以外的小某村北六组的全体村民。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将征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补偿款给付原告,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第三人张某高速拆迁办在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小某村北六组辩称,1、我组并未占有原告诉称的占地补偿款,更没有实施私分该补偿款的行为。我组是按照小某乡政府的要求和本组村民集体表决结果,确定对集体土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的方案后,向小某乡政府报送本组每户村民人数、名册和银行卡号,该补偿款由小某乡政府直接发放给村民本人。我组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村民都已经收到小某乡政府所发放的补偿款,原告家庭成员的补偿款至今还在乡政府保管。我组和小某村委会从来就没有收到过占地补偿款,也没有经手和占有过该补偿款,更没有实施原告所述私分该补偿款的行为。我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2、原告对于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当然也就无权要求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征地补偿款的权属,而实质上是被征占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被征占土地是其承包地,况且该土地在2013年高速临时占用过程中,向我组支付过临时占地补偿款,我组确定的分配方案也是本组村民平均分配,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小某村北六组全体村民均领取了分配的补偿款,原告对于当时的分配方案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可见在高速临时占地时,原告已经认可该土地的权属为我组村民集体享有的事实。目前高速占地只是将占地性质由原来的临时占地改为永久占地,该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应归小某村北六组集体享有。小某乡政府曾经成立工作组进行了现场调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当然也无权主张该占地补偿款归自己所有。
3、按照本案原告的诉讼逻辑观点,虽然其直接主张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属,但实际上是该土地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解决处理,不应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小某村委会辩称:我村在处理占地补偿款问题方面,是严格按照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的。2016年8月9日,小某乡人民政府组织我村以及小组对被征占的土地进行了现场指认,有各小组代表的签字,这与被告小某村北六组陈述是一致的。本案争议地块属于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所有,我村同意按政策规定将该土地补偿款已分别打给北六组村民。我村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高速拆迁办述称:我单位在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小某村北六组“土地登记簿”
1份。证明:原告家六口人,承包小某村北六组发包的黄土沟五段2.45亩、台子沟门4.1亩、台子沟2.46亩、东岔沟门2.56亩、东岔沟门阴坡4.3亩、直岔阴坡2.7亩六块地。
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1份,证明:
2003年,原告退耕承包地面积为18.5亩。
临时土地租赁协议2份,证明:2013年5月份,中铁
十四局TJ10标项目经理部因修建张某高速公路,租赁了原告高某学承包的黄土沟五段、台子沟门、台子沟、东岔沟门四块承包地共17.101亩,截止目前已租赁使用三年多。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小某村北六组发包的黄土沟五段、台子沟门、台子沟、东岔沟门、东岔沟门阴坡、直岔阴坡六块地属于三等地,对该六块土地发包采取按实际产量确定亩数的方法进行的,未进行实际丈量,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土地登记台帐上记载的亩数与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以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准。
被告小某村北六组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
关联性,该证书所记载土地和本案争议地块并不一致,不具有同一性,所以1、2号证据不能作为土地争议区域合法有效依据。3号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是原告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中铁十四局TJ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只能在原告和中铁十四局TJ10标项目经理部之间产生效力,对本案被告小某村北六组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小某村北六组从未见到过该协议,更不能以小某村北六组未参与的协议,来确定该土地的权属,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无关。该判决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总之,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对本案争议的7.1832亩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且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地块的四至、坐落书写的笔体、笔迹不一致,其承包地四至的真实性不可靠。
原告高某学对承包土地明细中笔体、笔迹不一致的解释是:1998年的承包土地明细中没有写地块的四至、坐落,今年春天进行土地确权的时候,我找人按照土地台账填写的承包地四至。
被告小某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土地承包证书应该由村委会统一填写,个人不能随意填写,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中的四至。
第三人张某高速拆迁办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是标段直接和原告签订的,我单位没有参与,不知道是否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临时占地补偿款发放表,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2013年临时占地单位将占地补偿款给付小某村北六组,小某村北六组按每人100元发给了村民,原告高某学领取了分配的补偿款,原告当时对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土地权属归北六组。
2、小某村会议记录。小某村北六组和小某村委会认为争议土地归北六组,占地款由小某村北六组按人平均分配。
3、本案全部标的款领取表复印件,证明村民领款数额,该款由小某乡政府直接打入村民银行卡中,小某村北六组没有收到、占有、分配该补偿款。
4、小某乡政府现场指认的调查说明。证明高速占地没有征占原告的承包地。
5、照片7张,印证第4号证据现场指认状况。第七张照片是东岔沟门道路下段,该土地不是本案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本组村民高某1的承包地。
6、证人高某1出庭作证,证明:我的承包地在小某村台子沟门,与原告高某学的承包地相邻。张某高速征占了我的承包地4.46亩。临时占地改成永久占地也有我的承包地,没有征占原告的承包地。我的那块承包地原来没有道路,后来修建张某高速时建搅拌站修成道路了,原告高某学的承包地和道路没有关系。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提供的第七张照片上道路占用的土地原来是我的承包地。
原告高某学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提供2013年临时占地发放表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2、小某村会议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村会议记录不能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权属。
3、本案全部争议标的款领取表复印件,对其分配和发放不认可,被征占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应该归原告所有,村、组无权向其他村民发放。
4、对小某乡政府现场指认调查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用调查说明这种方式不能证明土地权属,不能证明其目的。
5、对照片7张真实性认可,虽然能印证第4号证据现场指认状况,但是不能证明其目的。
6、证人高某1是小某村北六组村民,也领取了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小某村北六组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就没有权利对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另行分配,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小某村集体,二被告非法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侵权行为,应该将本案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小某村委会对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某高速拆迁办对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0月,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分给原告高某学一家六口人承包地19.47亩,其中黄土沟五段2.45亩、台子沟4.1亩、台子沟上2.46亩、东岔沟门2.56亩、东岔沟门阴坡4.3亩、直岔2.7亩、稻池0.9亩。原告提供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来没有注明土地的四至,2016年春进行土地确权时,原告找人填写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地的四至。
2013年5月4日,中铁十四局TJ10标项目经理部因修建张某高速公路,与高某学签订了两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临时租赁协议写明租赁高某学的黄土沟五段承包土地分别为3.541亩和13.56亩。但中铁十四局TJ10标项目经理部实际临时占地7.1832亩,并将租赁费给付被告小某村北六组,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按每人100.00元发给了村民,原告高某学领取了分配款600.00元。
2016年初,张某高速为了修建永久性道路、水渠,将临时租赁被告小某村北六组的黄土沟五段、台子沟门、东岔沟门等地征为永久性占地,征地面积为7.1832亩,该征地补偿款为430992.00元。第三人张某高速拆迁办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至滦平县小某满族乡政府代管,后小某乡政府按被告小某村北六组提供的人数和银行卡号进行了平均发放。原告高某学得知此情况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高某学提供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明:2014年,原告高某学以张某高速征占其黄土坡沟直岔阴坡、东岔沟门阴坡承包地合计15.5674亩,其应得征地补偿款的80%为由,对小某村北六组和小某村委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以(2014)滦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小某村委会给付高某学占地补偿款934044.00元的80%即747235.00元”。小某村委会提起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承民终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该生效判决涉及的被征占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1999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发包给原告高某学的承包地中,包括位于黄土沟五段、台子沟门、东岔沟门等地块。原告主张被征占黄土沟五段、台子沟门、东岔沟门等地块是自己的承包地,该土地被征占的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理由如下:1、2013年5月4日,中铁十四局TJ10标项目经理部因修建张某高速公路,与原告高某学签订了两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临时租赁协议写明租赁高某学的黄土沟五段承包土地分别为3.541亩和13.56亩,但中铁十四局TJ10标项目经理部实际临时占地7.1832亩,并将该占地补偿款给付被告小某村北六组,被告小某村北六组将此款平均每人100元,分给了小某村北六组村民,原告领取了该分配款,并且一直未提出异议。2、原告高某学提供生效判决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其承包地应按四至确定,但其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没有填写承包地的四至,其承包地的四至是原告在2016年春进行土地确权时找人填写的。3、证人高某1出庭作证证明:“高某1的承包地与原告高某学的承包地相邻,张某高速征占了高某1的承包地4.46亩,没有征占原告的承包地”。综上所述,原告高某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被征占的土地是其承包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60.00元,由原告高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香瑞审判员 张杰人民陪审员 郝文保
书记员: 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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